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96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張慧如
被 告 王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肆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按
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432元整,及其中31,698元整,自民國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
違約金,
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
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前開違約金之收取以連續三個月為上限。」
嗣於112年12月25日具狀變更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432元整,及其中31,698元整,自民國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
減縮訴之
聲明,依
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
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
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