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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2 年度店小字第 19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97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賴德謙 
            李仲豪 


被      告  陳麗惠 
訴訟代理人  陳璿文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35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0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言詞辯論期日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趙湘羽所有,由訴外人趙均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於民國112年8月9日14時55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B2停車場處,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而發生碰撞,致系爭保車受損。系爭保車經送修,修復費用共計12,048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經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7,035元(含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557元、工資6,478元)。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本件事故係系爭保車駕駛在起駛前未注意周遭來車所致,被告並無過失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承保之系爭保車於上開時、地和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事故,致系爭保車受損,並支出修繕費用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保車行照、趙均富駕照、系爭保車受損情形照片、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1-21、24、65頁)、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置於證物袋)為證,以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經本院勘驗事發過程監視影像,結果發現影片播放時間(下同)第1秒,停放停車位中系爭保車起駛,往前開,並閃右方向燈,此時被告車輛沿停車場中車道行駛中,位置在原告保車左方,2車車頭中間隔有水泥梁柱。第2至3秒,系爭保車持續開出停車格,輪胎略往右,車頭已出停車格,被告車輛右轉中,來到系爭保車車頭左前方,2車最近距離約容1人站立,第4秒時系爭保車煞車停住,第5至6秒,被告車輛持續行駛,並右轉後轉正來到系爭保車車頭前煞車,被告車輛上下搖晃後頓住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可據(本院卷第76、79-81頁),可知被告車輛與系爭保車停放位置間有水泥梁柱相隔,雙方視線因之受阻,從而系爭保車起駛時難以預見被告車輛向其駛來,被告車輛亦因之未發現系爭保車駛出停車位。系爭保車在車頭駛出停車位後,被告車輛右轉來到系爭保車車頭左前方,當時2車間僅容1人站立,可見相距甚近,足認2車此時均可見車前之對方行駛動態,則2車就繼續維持原本行向行駛可能發生碰撞之風險難謂無從預見,自均應本於所見上開車前狀況而採取必要之避免碰撞措施,於此情況下,系爭保車隨即煞車停住,然被告車輛卻持續往前行駛,致兩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未採取必要措施,致生2車碰撞,就本件事故自有過失,而系爭保車駕駛於可見被告車輛駛來時即已煞車,就防範碰撞發生可認已為必要措施,被告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保車修理費為12,048 元(含工資6,478元、零件5,570元),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5-17頁)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就系爭保車車損部位進行修繕一事,未予爭執,應認原告所主張之維修項目、金額,均係針對本件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而為回復原狀之必要性支出。又系爭保車於106 年1月(推定為1月15日)出廠(本院卷第11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保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而系爭保車計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 年8月9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故系爭保車零件費用5,570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557元(5570x1/10)。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6,478元,無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系爭保車修繕費共計為7,035元(557+6478)。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29頁)翌日即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