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97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李仲豪
被 告 陳麗惠
訴訟代理人 陳璿文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35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3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04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言詞辯論
期日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趙湘羽所有,由訴外人趙均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保車),於民國112年8月9日14時55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B2停車場處,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而發生碰撞,致系爭保車受損。系爭保車經送修,修復費用共計12,048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經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7,035元(含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557元、工資6,478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本件事故係系爭保車駕駛在起駛前未注意周遭來車所致,被告並無過失等語,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一)查原告主張承保之系爭保車於
上開時、地和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事故,致系爭保車受損,並支出修繕費用
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非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保車行照、趙均富駕照、系爭保車受損情形照片、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1-21、24、65頁)、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置於證物袋)為證,
堪以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經本院
勘驗事發過程監視影像,結果發現影片播放時間(下同)第1秒,停放停車位中系爭保車起駛,往前開,並閃右方向燈,此時被告車輛沿停車場中車道行駛中,位置在原告保車左方,2車車頭中間隔有水泥梁柱。第2至3秒,系爭保車持續開出停車格,輪胎略往右,車頭已出停車格,被告車輛右轉中,來到系爭保車車頭左前方,2車最近距離約容1人站立,第4秒時系爭保車煞車停住,第5至6秒,被告車輛持續行駛,並右轉後轉正來到系爭保車車頭前煞車,被告車輛上下搖晃後頓住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可據(本院卷第76、79-81頁),可知被告車輛與系爭保車停放位置間有水泥梁柱相隔,雙方視線因之受阻,從而系爭保車起駛時難以預見被告車輛向其駛來,被告車輛亦因之未發現系爭保車駛出停車位。
惟系爭保車在車頭駛出停車位後,被告車輛右轉來到系爭保車車頭左前方,當時2車間僅容1人站立,可見相距甚近,足認2車此時均可見車前之對方行駛動態,則2車就繼續維持原本行向行駛可能發生碰撞之風險
難謂無從預見,自均應本於所見上開車前狀況而採取必要之避免碰撞措施,於此情況下,系爭保車隨即煞車停住,然被告車輛卻持續往前行駛,致兩車發生碰撞,
堪認被告未採取必要措施,致生2車碰撞,就本件事故自有過失,而系爭保車駕駛於可見被告車輛駛來時即已煞車,就防範碰撞發生可認已為必要措施,被告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保車修理費為12,048 元(含工資6,478元、零件5,570元),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5-17頁)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
乃就系爭保車車損部位進行修繕一事,未予爭執,應認原告所主張之維修項目、金額,均係針對本件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而為
回復原狀之必要性支出。又系爭保車於106 年1月(
推定為1月15日)出廠(本院卷第11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
系爭保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
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而系爭保車計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 年8月9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更新零件之
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故系爭保車零件費用5,570元,其
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557元(5570x1/10)。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6,478元,
無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系爭保車
修繕費共計為7,035元(557+6478)。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29頁)翌日即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