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98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羅天君
被 告 陳慶煌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48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4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83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言詞辯論
期日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李基清所有,由訴外人李明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保車),於民國111 年12月26日13 時2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三段與建業路口處,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偏左行駛擦撞對向系爭保車之過失,致系爭保車受損。系爭保車經送修,修復費用共計11,832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經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6,648 元(含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576元、工資1,712元、烤漆4,360元)。
爰依
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對於
我當時在派出所做的筆錄沒有意見,我認為只有撞到系爭保車的照後鏡,但我的照後鏡及對方的照後鏡都沒有怎麼樣,畫面只是看起來感覺有撞到,但實際上沒有撞到等語,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一)查原告主張承保之系爭保車於
上開時、地和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事故,致系爭保車受損,並支出修繕費用
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保車行照、訴外人李明儒駕照、系爭保車受損情形照片、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廠估價單、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5-31、85-87頁)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本院卷第41-51頁)
可按,
堪以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
勘驗新店分局交通案卷中監視影像檔案,結果發現被告車輛沿安康路三段往新店方向行駛,被告車輛經過該路三段與該路三段355巷口,接近暫停對向同路往三峽方向行人穿越道上等候燈號轉換之系爭保車時,被告車輛向左偏駛撞及系爭保車左前車頭,之後被告車輛向右駛離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可據(本院卷第91-92、95頁),而事故發生後,被告於警詢自陳:「我的手應該有不慎撞到方向盤,導致我車稍微左偏不慎擦撞到對向的自小貨車,我車左側後照鏡些微擦傷」等語(本院卷第43頁),已
自承被告車輛撞及系爭保車,被告車輛尚因之受損。而
觀諸停放路旁所攝之受損情形照片(本院卷第49頁),系爭保車之前保桿、前面板飾板、左大燈及前下飾板等均有擦撞痕跡,
核與上開勘驗所見被告車輛撞及系爭保車之位置相合。參之被告車輛向左偏駛撞及系爭保車後,隨即向右駛離,可認被告已感知到碰撞發生,且為避免損害擴大而立即駛離系爭保車而拉開2車距離,是若該碰撞情形如被告所辯2車均未因之受損之輕微程度,被告當不致有上開勘驗所見於向左偏駛撞及系爭保車後迅即向右駛離之舉,
益徵被告車輛確有撞及系爭保車,並造成系爭保車上開部位受損,被告
前揭所辯並不可採。準此,被告偏左行駛而撞及系爭保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依上規定,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保車修理費為11,832 元(含工資1,712元、烤漆4,360元、零件5,760元),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本院卷第27-31頁)為證,估價單
所載修繕項目,與系爭保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前保桿、前面板飾板、左大燈及前下飾板等項(本院卷第27頁)相合,應認原告所主張之維修項目、金額,均係針對本件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而為
回復原狀之必要性支出。又系爭保車於106 年5月(
推定為5 月15日)出廠(本院卷第15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
系爭保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
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而系爭保車計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 年12月26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更新零件之
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故系爭保車零件費用5,760元,其
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576元(5760x1/10)。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1,712元、烤漆費用4,360 元,
無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系爭保車
修繕費共計為6,648元(576+1712+4360)。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55頁)翌日即112 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