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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2 年度店小字第 20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203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戴士博 
            蔡文桐 
            陳冠雲 
複  代理人  葉俊麟 
被      告  陳星辰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372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33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7,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言詞辯論期日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3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鄭惠雯所有,訴外人陳俊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保車),於民國111 年7月8日16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道0號5公里500 公尺處北側向外側處,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之過失而發生碰撞,致系爭保車受損。系爭保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17,570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經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原告13,372元(即計算折舊後零件費用467元、烤漆8,780元、工資4,125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保車行照、系爭保車車損照片、中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交通案卷(含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3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55頁)翌日即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