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206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呂理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九個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
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除下列之外,其餘理由均予省略。
三、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本件借款契約重要契約條款第2條約定:被告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齊、其他契約條款第1條約定:借款
期間超過1年者按月計息,不足月部分則按日計息,有該契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頁反面),是被告若有任一期違約未付,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齊,後續即無所謂分期概念,倘日後被告若再有還款,即應先清償計算至該次還款日之利息、費用,扣除後若有餘額,再扣除本金。本件被告最後一次還款日為民國112年6月15日(見本院卷第8頁交易紀錄),該次還款即應先清償112年6月15日以前之利息,倘112年6月15日以前之利息已於最後一次還款清償,則原告所得請求之利息,理應自112年6月16日,始能起算,原告雖主張被告112年6月15日清償之款項,僅能計算112年4月23日至5月22日之利息,再之後之利息因尚未到期,無法扣除,故主張自112年5月23日起算利息
云云,然被告早已違約未付款,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齊,即無所謂
分期給付概念,是原告主張扣除利息之方式,即與民法第323條及本件契約不符,然考量原告就原應扣款之112年5月23日至6月15日之利息,係充作本金清償,該本金既經清償,既不再產生孳息,雖與法規契約不符,然有利於被告,本院考量原告自願放棄權利,仍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