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32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楊彥勳
鄧介榮
被 告 懿華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上 一 人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懿華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懿華有限公司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而
無效果時,由被告王翰敦給付。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懿華有限公司負擔。如對被告懿華有限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王翰敦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懿華有限公司(下稱懿華公司)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6,164元
,及自民國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99計算之利息。如對其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王翰敦給付之;(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懿華公司應給付原告96,145元,及自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99計算之利息。如對其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王翰敦給付之;(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懿華公司負擔。如對被告懿華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王翰敦負擔,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
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訴訟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應由被告懿華公司負擔。如對被告懿華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
果時,由被告王翰敦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