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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2 年度店小字第 6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67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複 代 理人  劉峻言 
被      告  楊詠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群峰玻璃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林逸羣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 年2月3日11時48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三段175 巷處,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闖紅燈行駛之過失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經送修,修復費用共計68,700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經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29,460元(含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4,360 元、工資14,000元、烤漆11,100元)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訴外人林逸羣駕駛執照
  、系爭車輛行照、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兆興汽車修護廠估價單、鉅豐汽車零件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明細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
  酌,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