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店小字第7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宏儉
即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李怡萱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宋宏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
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限令該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並經上訴人於112年12月30日至該所領取,有送達證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可稽,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