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785號
原 告 勇生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鄔健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壹佰柒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間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0,000元,
嗣於民國112年5月15日擴張請求金額為50,175元,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2年2月22日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在家樂福新店店停車場(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地下1樓),因駕駛不慎之過失,撞損原告所有、訴外人林怡秀所停放於該處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又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50,175元(含塗裝37,527元、鈑金12,648元),應由被告賠償等節,有卷附B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受損部分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非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廠估價單
可證(本院卷第67、75至7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參酌,依法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 1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
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