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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2 年度店建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建字第1號
反訴原告    屈彤恩  

            陳金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李孟聰律師
            陳禮文律師
反訴被告    高原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筱平  
訴訟代理人  賈易遠  
            李庚燐律師
反訴被告    林筱平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相牽連」,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提起反訴後,法院就其反訴是否具備前述得提起反訴之要件,應依職權調查之,如法院認反訴不備反訴要件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反訴被告)高原廣告有限公司(下稱高原公司)主張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反訴原告)委請反訴被告高原公司施作室內裝潢工程,反訴原告未依約給付工程款,故起訴請求反訴原告給付工程款。反訴原告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反訴被告高原公司及高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筱平提起反訴,反訴之請求內容中包含主張反訴被告高原公司為反訴原告施作違章建築之夾層後,反訴被告林筱平惡意向主管機關檢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反訴被告林筱平應對反訴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依民法第28條規定,反訴被告高原公司應與反訴被告林筱平負連帶賠償責任,故請求反訴被告2人連帶賠償1,312,369元(見本院卷三第161頁)。
三、從上可知,本件本訴之訴訟標的為反訴被告高原公司對反訴原告之工程款給付請求權,爭點在於兩造間所成立之工程契約內容為何、反訴被告高原公司是否已完工、是否有瑕疵;而反訴之訴訟標的則為反訴被告林筱平是否有為檢舉之行為、該行為是否背於善良風俗而構成侵權、反訴被告高原公司是否應與反訴被告林筱平連帶負責;兩者顯係兩個不同的原因事實而生,所本之請求權基礎亦不相同,難認於審判資料上有何共通性或牽連性可言。從而,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與本訴難認有訴訟標的或防禦方法相牽連之情形,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之反訴要件不符,自合法,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