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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2 年度店建小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建小字第6號
原      告  阿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偉立 

被      告  宣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憲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406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4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宜蘭縣頭份市頭份親子館統包工程,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將景觀池防水項目(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兩造簽立有工程契約書,工程費用共新臺幣(下同)94,406元,其後被告於給付30,000元定金後開工。嗣原告於同年3月25日報請完工、同年5月11日驗收完工,詎遭被告拖欠尾款64,406元至今,迭經催討,仍推託不理,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4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蓋有被告公司大小章之報價單及請款單、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台南德高厝郵局000150號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30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