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店建簡字第11號
原 告 貞寧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滿月影像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係依
兩造於民國111年8月22日所簽立之「滿月甜甜圈桃園店,水電木作磁磚施工契約」及「滿月甜甜圈南港店,水電木作磁磚施工契約」(下以合稱
系爭契約)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工程款。而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均約定:「如雙方溝通無共識導致涉訟,雙方同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下稱系爭管轄合意)。依系爭管轄合意,兩造已合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雖對原告聲請核發之
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然此並
非本案之
言詞辯論行為,亦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條應訴管轄之規定。從而,原告向本院起訴違反系爭管轄合意,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