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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2 年度店建簡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建簡字第12號
原      告  蘇月雲 
被      告  郭彥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5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的下包商,就被告承包的臺北市○○○路000號6樓房屋(下稱復興北路房屋)進行泥作土水及油漆工程,施工期間為民國112年5月17至20日,約定報酬新臺幣(下同)2 萬5000元,另施作新北市○○區○○路○段00巷0 弄00號5、6樓房屋(下稱重新路房屋)油漆工程,施工期間為112 年5月17日到6 月10日,約定報酬8萬元,共計10萬5000元,原告均已完工,爰依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發包之復興北路房屋及重新路房屋之工程,現已完工,被告尚未給付工程款乙情,業據提出復興北路房屋及重新路房屋施工情形照片(本院卷第39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信屬實,本件原告自陳上開房屋約定報酬分別為2萬5000元、8萬元(板建簡卷第21頁、本院卷第31、43頁),則其得請求之報酬應為10萬5000元(25000+80000)。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