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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2 年度店建簡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建簡字第13號
原      告  鼎川聯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丙森
訴訟代理人  洪瑄憶律師
被      告  敦南100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品嘉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複代理人    邱暄予律師
訴訟代理人  田芳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原告承攬被告之消防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向被告提供列明項目金額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經雙方議價後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65,000元,系爭工程經被告確認用印,並已支付訂金132,500元,系爭工程於112年5月13日完工,並經被告確認驗收並用印,原告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求給付餘款132,500元,竟遭被告所拒。當時因原告原配合的消防維護業者即達利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成果受市政府檢查後發現諸多缺失,因此被告才會找原告承作系爭工程,原告原來不願意承接,後量兩造談成條件,除了由原告將相關缺失一併做改善外,被告願意與原告簽訂定期保養的契約,因此並有被告所稱項目重疊或者重複報價之情形,此以系爭報價單日期為112年4月24日,而兩造簽署之公寓大廈社區消防機電保養業務契約(下稱系爭保養契約)簽署日期為112年4月19日,即可知悉,又系爭報價單僅為第一期工程,並載明「查修查測項目以提供改善方式後為完成結案」,原告亦已於112年5月24日提供改善方式,然被告後未就第二期工程委託原告施作,依工程款請求權法律關係提出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就系爭工程所載查測、查修以外項目,不爭執已經完工,但被告從未指定人員與原告至現場實際勘查、驗收,原告提出之工程驗收單上僅蓋印服務中心印章,該章實簽收工程驗收單之用,並無同意系爭工程項目已施作完畢之意,又兩造除有依系爭報價單之系爭工程外,亦訂有系爭保養契約,被告就系爭保養契約已給付112年5、6月之消防機電保養費,依系爭保養契約是原告本有每月定期保養、維護消防機電設備之義務,並提供「定期檢修保養,巡檢日若有損壞故障簡易項目材料更換,酌收材料費、工資全免」之服務,原告基於系爭保養契約履行義務,自不得再就查修、查測項目之工資請款,而系爭報價單卻有諸多「查測」、「查修」等項目,恐有巧立名目、規避系爭保養契約之保養、維護及檢測義務之嫌,且原告無法證明有更新耗材或零件之必要,亦不曾提出維修更新後之廢品,經核對系爭報價單中消防管路系統異常施壓現象查測9,500元、消防箱泵浦運轉燈全區無動作查修5,000元、撒水管路系統異常施壓現象查測12,000元、撒水自動警報逆止閥異常關閉查測6,000元、泡沫管路系統異常失壓現象查測8,500元、火警迴路指撥開關異常關閉查修24,500元、總機排煙迴路異常合併釐清查修5,000元、49-51號全棟火警標示燈故障查修5,000元、差動感知器(B3F挑高)測試異常無動作查修12,000元、差動感知器測試異常結電阻查修10,000元、偵煙感知器異常結電阻查修7,000元、偵煙感知器異常無電壓查修5,000元、火警迴路警鈴測試異常無動作查修3,500元、火警迴路發信機異常無動作查修3,500元等下列項目應與扣除,被告主張係因錯誤才簽立系爭工程之契約,主張撤銷意思表示,經扣除上開項目金額後,因被告已支付132,500元,顯已逾應付之工程款,不得再行請求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經雙方議價後約定報酬為265,000元,被告並在系爭報價單蓋用大小章,被告則已支付訂金132,500元等情,有系爭報價單在卷可查(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卷【下稱司促卷】第19-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9、111頁),信為真實。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民法有關承攬之規定,係承攬人完成工作後,即得請求報酬,然基於私法自治之精神,當事人亦可約定其他要件作為給付條件(如約定驗收或交付一定保證文件始給付),然如無特別約定,仍應回歸前述民法規定,於此情形之是否完成驗收,即非給付報酬之條件,而係用以認定工作是否完成之證據方法。又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驗收僅為是否完成工作之證據法方法之一,並非絕對唯一要件,法院就工作是否完成之認定仍得參酌一切證據認定之。查系爭報價單之內容,可分為①查修、查測項目(即被告答辯意旨所列出主張應予扣除之項目)、②非查修、查測項目(均為實際物品之安裝、配給),而被告就非查修、查測項目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5頁),是本件爭點應在於查修、查測項目工作是否完成。又系爭報價單最後1頁備註第8點記載「查修查測項目以提供改善方式後為完成結案」,有系爭報價單在卷可考(見司促卷第25頁),是就查修、查測項目另約定有「提供改善方式」為給付報酬之條件,應堪認定。
 ㈢本院認系爭報價單有關查修、查測項目原告業已完成,理由如下:
 1.證人即原告員工陳冠安於本院證稱:我是系爭工程承辦人之一,洪正強是物業公司的組長,沈委員是一開始電話跟我們接洽的人,整個案件我們都是跟洪正強聯絡接洽,沈委員只是一開始打電話來,到現場我們都是洪正強跟我接洽,系爭報價單是第一期改善工程,先前被告沒有做消防改善被開單,請我們去協助報價改善,因為我們對被告社區是第一次接觸,相關的檢測項目及設備狀況我們不了解,所以在第一期改善的時候,需要針對缺失去做查修查測,系爭報價單上之查修查測項目,是指單純的檢查,我們要知道故障點在哪裡,第一期工程查修查測完之後,把應改善的項目列出,至於實際要做的是在第二期工程,系爭報價單我們都已經施作完成,112年5月13日是做完最後一趟,之前去做了至少10次,當天我跟洪正強說已經做完第一期改善了,請洪正強看這份驗收單的內容,如果沒有疑問請洪正強幫我簽收、蓋章、簽名,洪正強只有看了一下我給他的這份驗收單紙本,沒有實際去看設備,也沒有問問題,就在左下方確認驗收欄位蓋章,但之前施作過程中,洪正強有去看過現場,之前就問過問題了,做完後洪正強也都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96-200頁),依證人陳冠安所證,原告就系爭報價單之查修、查測項目業已完成,然證人陳冠安為原告員工,又係系爭工程之承辦人,所證難免偏頗,仍須其他證據相互佐證,始能認定。
 2.依原告提出之工程驗收單,證人陳冠安確於112年5月13日提交工程驗收單予被告物業公司保全組長洪正強,上載施工項目與系爭報價單完全相同,又載「112.5.1~112.5.13已完工」、「施作人員:陳冠安、陳鴻杉」,左下角「確認驗收」欄位則有被告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服務中心之印文,有該工程驗收單在卷可按(見司促卷第21-27頁),就此證人洪正強於本院證稱:我是被告物業公司的保全組長,系爭報價單上的洪組長就是我,沈委員是管委會委員,本件廠商是沈委員去找的,後來是我負責跟廠商聯繫的,(問:陳冠安說本件聯繫都是跟你聯絡的,有何意見?)是,無意見,(問:本件現場施作你有去看嗎?)我有去巡一下,但沒有詳細看。(問:後來上述報價單的工程有無驗收?)沒有驗收,我沒有權利驗收。(問:本件有無驗收你如何知道?)驗收的話管委會會派委員來,就沒有驗收。(問:你為何知道沒有驗收?)就是沒有驗收。(工程驗收單上蓋有服務中心的章,有何意見?)這是我們管理中心的收發章,是我蓋的,代表我有收到這份文件,(問:上面寫確認驗收而非簽收有何意見?)確認驗收應該會有社區的大小章,但我沒有注意到就蓋了,我不知道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1-203頁),依證人洪正強所證,其並非被告指派有權驗收之人,是縱然其在工程驗收單上蓋用被告印鑑,亦難認被告已為同意驗收之意思表示,然本件並未約定驗收為給付條件,亦不能因證人洪正強為無權驗收之人,即認定系爭工程之查修、查測項目未完成,本院考量證人洪正強證稱施作工程中其會去巡視,對於原告施工情形並非完全不了解,且其為被告社區保全組長,對於被告社區理應知之甚詳,又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知在工程驗收單「確認驗收」欄位蓋用管委會印章,雖無代理被告驗收效力,仍可認其個人同意系爭工程已施工完畢之事實,應認證人洪正強在工程驗收單「確認驗收」欄位蓋用管委會印章之行為,足以佐證證人陳冠安所稱施作完成之事實,至於證人洪正強於本院稱蓋章代表其有收到這份文件,但其沒有注意到就蓋了云云,應為證人洪正強現仍任職被告處,故為維護被告之詞,難認可採。
 3.又查原告確於112年5月24日以通訊軟體傳送名為「敦南100_111年度消防改善工程報價單」予證人洪正強,該檔案內載為「第二期改善工程報價單」,並經證人洪正強列印後轉送被告管委會人員,有對話紀錄、報價單列印畫面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3-169頁),並經證人洪正強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204頁),是原告亦已完成系爭報價單所載「查修查測項目以提供改善方式後為完成結案」之條件,再兩造間尚簽有系爭保養契約,約定原告就112年5月1日至113年4月30日,應提供被告每月2次至社區例行性巡檢保養2次、每月費用7,350元,有該契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3-129頁),是兩造間當時除就消防局開單部分進行第一次、第二次之檢修外,針對平日例行性檢測亦簽訂契約,原應有長期性合作之打算,而系爭報價單既為對應消防局開單之第一次檢修,原告應可預期施作完成後,將面對消防局再次安檢,為使兩造將來例行性合約順利執行,原告理無就系爭工程之查修、查測項目未進行卻謊稱完成,致消防安檢再度不合格,進而遭被告指摘而不願再與原告合作之理,則證人陳冠安證稱查修、查測項目施作完成乙節,並無不可信之理由。
 4.或謂證人洪正強只是「巡一下,但沒有詳細看」,故證人陳冠安進行查修、查測項目,或有馬虎未盡確實瑕疵存在之可能,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被告於本件又未主張系爭工程有瑕疵存在,則原告業已舉證完成系爭工程,被告自不得拒絕支付剩餘132,500元之款項。
 ㈣至於被告辯稱系爭保養契約是原告本有每月定期保養、維護消防機電設備之義務、工資全免,原告乃基於系爭保養契約履行義務,自不得再行就查修、查測項目之工資請款云云,惟證人陳冠安證稱:(問:當時接到本案件原因?)社區已經被消防局開單。(問:當時接本案,社區是否有緊急的需求嗎?)社區有緊急的需求,當時還有半夜請我們施作,因為白天我們的行程都滿了,他們又很急,所以晚上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被告則稱:對於之前的消防公司有缺失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可徵被告先前委託之消防保養公司於消防安檢存在疏失,致被告遭公務機關開單(是否已罰款則不知),致被告當時亟需廠商盡速處理解決消防缺失問題,此等缺失應係長期性累積而來,非平日例行性保養檢修即可處理,佐以系爭保養契約每月服務費僅7,350元,與系爭報價單差異甚大,更可見其差異,況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第3款亦明定「本合約,提供以上服務項目,但不包含例行性檢測後之缺失項目修繕(消防缺失項目,需另行報價)」(見本院卷第125頁),足見系爭報價單係針對消防缺失之處理,與系爭保養契約僅處理平日定期保養維護,兩者並非相同,證人陳冠安亦於本院證稱:系爭報價單我們是修繕111年度消防缺失,系爭保養契約則是112年度例行性保養,111年度消防缺失不是在112年度例行性保養檢測到的,兩個有關連,但不是一樣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上開二者處理項目既非相同,被告主張原告「巧立名目」云云,自非可採,更無可以錯誤為由撤銷意思表示可言,被告上開辯解難認可採。
 ㈤是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剩餘之工程款13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無約定利率,則原告併請求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9月7日(見司促卷第75-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請求權,請求請求被告給付132,500元及自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第一審裁判費,證人均未聲請日旅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