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店簡字第1號
原 告 宏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進福
本件原定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一日下午四時之
宣判期日,變更為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
理 由
一、
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之。變更期日,除別有規定
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定宣判期日,因遠逾民事訴訟法第223條第3項
所定之宣示期日,且提前宣判對於當事人並無不利,茲變更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