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店簡字第1036號
聲 明 人
即 原 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明人就其與
被告謝章佳等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應由孫雲芝為被告李繼堯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承受訴訟
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二、聲明意旨
略以:被告李繼堯訴訟中於民國112年12月4日亡故,其
繼承人依法為父李祖全、母唐再德及配偶孫雲芝,
爰聲明由李祖全、唐再德及孫雲芝承受被告李繼堯之訴訟等語。
三、查被告李繼堯訴訟中於112年12月4日,其全體
繼承人為父李祖全、母唐再德及配偶孫雲芝,有
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被告李繼堯戶籍登記申請書、入境證(本院卷○000-000頁,本院卷○000-000頁)可據。
觀諸被告李繼堯之戶籍登記申請書、入境證(本院卷○000-000頁)
所載,被告李繼堯自緬甸入台設有戶籍而認有我國國籍前(國籍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3項
參照),其本籍係雲南省騰衝縣,其父母李祖全、唐再德未在台設籍,有內政部113年1月12日函
可憑(本院卷二21頁),而經本院通知被告李繼堯之妻孫雲芝,在台設有戶籍之兄弟姊妹李繼貴、李惠芬、李惠菊(本院卷一597、601-605頁)到庭或具狀說明被告李繼堯繼承狀況,然未獲其等回覆或到庭說明(本院卷二23、95、113、225頁),
惟目前無事證顯示李祖全、唐再德未存於世或經
法律程序宣告死亡,自應認其等仍為被告李繼堯之繼承人。
四、按出生時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出生於父或母死亡後,其父或母死亡時為中華民國國民;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父母均無
可考,或均無國籍者;歸化者,屬中華民國國籍,國籍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籍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3項規定,我國國籍之證明,係指戶籍資料;國民身分證;護照;國籍證明書;華僑登記證;華僑身分證明書。但不包括檢附華裔證明文件向僑務委員會申請核發者;父母一方具有我國國籍證明及本人出生證明;歸化國籍許
可證書;其他經內政部認定之證明文件(下合稱國籍證明文件)。查李祖全、唐再德未在台設籍,前已敘及,又其等復查無申請過華僑身分證明,有僑務委員會113年1月11日函
可稽(本院卷二19頁),且因未有
上開任一之國籍證明文件,致無從認定國籍,亦有內政部113年1月12日書函可考(本院卷二21頁)。雖聲明人即原告主張被告李繼堯本籍為雲南省騰衝縣,而國籍法第2條採取血統主義,被告李繼堯又
非因歸化或國籍法第4條所定事由取得我國國籍,可認李祖全、唐再德應有我國國籍等語。惟顯示被告李繼堯上開本籍之戶籍登記申請書、入境證,並非國籍證明文件,亦無從憑之認定李祖全、唐再德之國籍,有內政部113年9月25日書函
可按。又出生時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固取得國籍,然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父母均無國籍者,亦可取得國籍(國籍法第2條第1項第1、3款參照)。
是以,被告李繼堯有我國國籍,尚無從逕予推論其父母李祖全、唐再德必有我國國籍。
五、基上,依卷存調查證據結果,李祖全、唐再德
難認具有我國國籍,且其等國籍為何不明,依土地法第18條規定非本國人在台取得土地權利需本諸之平等互惠原則,無從認李祖全、唐再德可取得我國土地,則其等自無從繼承本件訴訟由聲明人訴請分割之被告李繼堯共有土地,是聲明人聲明由其等承受被告李繼堯之訴訟,並非有據。
六、
綜上所述,聲明人聲明由李祖全、唐再德及孫雲芝承受被告李繼堯之訴訟,就孫雲芝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李陸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