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061號
原 告 郭宇林
被 告 楊凱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2,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係依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8日之和解法律關係為請求,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000元,及自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7頁)。經核原告上開備位聲明之追加,訴訟資料均可援用,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1年7月10日向被告購買品牌款式為三陽JET-SL-125cc之普通重型機車1台(下稱A機車),約定價金為122,000元(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已於同日18時許交付現金95,000元予被告,
復於同年月18日匯款27,000元至被告指定之訴外人趙家俊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已付清價金122,000元。
詎被告未依約交付A機車予原告,而僅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予原告代步。
嗣經原告
訴訟代理人即原告父親甲○○與被告協商,甲○○於111年9月8日表示:「另外這台機車是你因無法交付購買的機車進而作為代步的機車,講坦白的這台代步車我們也不要,調解當天我們會把車輛一併帶去,麻煩你同時返還現金122,000元整的買賣價金」等語,被告亦於同日回覆「可」,故兩造已就被告應返還122,000元達成共識(下稱系爭和解契約)。兩造後於111年12月20日調解,原告已當庭返還B機車予被告,被告並同意返還122,000元,然因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當日未出席,故無從成立調解筆錄,僅由被告簽立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詎被告
迄今均未返還任何款項,故先位依系爭和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2,000元。
㈡如認原告先位請求無理由,因原告於00年0月出生、被告於00年0月出生,兩造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和解契約及系爭確認書時均尚未成年。兩造現均已成年,原告並已於
鈞院審理中當庭催告被告於1個月內承認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和解契約,如被告拒絕承認,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122,000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返還
不當得利122,000元等語。
爰先位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⒈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000元,及自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先位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2,000元,應無理由:
⒈按滿18歲為成年。民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於同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限制
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前條契約
相對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法定代理人,確答是否承認。於前項期限內,法定代理人不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前條規定,於前項情形
準用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所訂立之契約,未經承認前,相對人得撤回之。但訂立契約時,知其未得有允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條至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於00年0月出生、被告於00年0月出生,此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
可參(存限
閱卷)。原告主張兩造有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並已付清價金122,000元等節,已為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409號案件(下稱本件偵案)偵查中所陳明(本件偵案卷第7至13、139至141頁),有本件偵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原告匯款紀錄各1份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5至18、1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偵案卷宗核閱無誤;另甲○○於111年9月8日表示:「另外這台機車是你因無法交付購買的機車進而作為代步的機車,講坦白的這台代步車我們也不要,調解當天我們會把車輛一併帶去,麻煩你同時返還現金122,000元整的買賣價金」等語,被告於同日回覆「可」,亦有簡訊紀錄附卷
可憑(本院卷第21至26頁);而被告亦於111年12月20日簽立系爭確認書,有系爭確認書存卷
可佐(本院卷第27頁)。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⒊然而,兩造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和解契約及系爭確認書之時點分別為111年7月10日、111年9月8日、111年12月20日,依當時之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方為成年,
惟當時兩造均未滿20歲而為未成年人即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79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和解契約及系爭確認書須經兩造之法定代理人承認、或於兩造成年後承認始生效力。原告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明承認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和解契約及系爭確認書,並當庭為催告被告承認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66頁),被告已於112年10月23日收受本院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此有送達證書可參(本院卷第71頁),然被告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書狀或到庭陳明是否承認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和解契約及系爭確認書,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本院卷第79至81頁),是依民法第80條、第81條規定,被告已於受催告後逾1個月未確答是否承認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和解契約及系爭確認書,視為拒絕承認。
⒋準此,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和解契約及系爭確認書既因被告拒絕承認而無效,原告先位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22,000元,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先位請求既無理由,本院自應就備位請求加以審理。
㈡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2,000元,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制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係返還其依權益歸屬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原告已給付122,000元予被告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收受122,000元之法律上原因本為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已因被告逾期未確答是否承認而視為拒絕承認,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122,000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予返還,應屬有據。
⒊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22,000元,為有理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於112年10月23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71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2,000元及自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0月24日起算之5%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2,000元,及自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原告敗訴部分僅為其先位請求,依前開規定命由被告負擔。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裁判費1,33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