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店簡字第1090號
被 告 賴王美玉
賴慶龍
賴慶輝
賴秀珍
賴美綺
賴秀華
賴秀惠
賴秀雲
洪文策
洪文貴
洪瑤汧
洪振豐
洪振福
洪艷秋
洪艷美
呂學能
呂學志
呂學仁
呂雪珠
呂雪姬
呂雪玉
賴錦鐘
賴棟樑
賴靜枝
賴春鳳
陳賴美麗
賴麗雲
賴如玉
賴竹水
賴竹良
簡賴由貴
賴由秀
賴衍儒
鄭民
鄭克生
鄭美珍
鄭美珠
鄭美英
賴盈樺
葉承澤(葉江之承受訴訟人)
葉勳達(葉江之承受訴訟人)
袁廣昇(葉江之承受訴訟人)
袁廣軒(葉江之承受訴訟人)
葉明松(葉江之承受訴訟人)
汪葉月霞(葉江之承受訴訟人)
呂景祥(葉江之承受訴訟人)
呂承濂(葉江之承受訴訟人)
呂紀嫻(葉江之承受訴訟人)
呂倩(即葉江、呂葉月琴承受訴訟人)
許濤(即許賴綾玉之承受訴訟人)
許麗雪(即許賴綾玉之承受訴訟人)
許麗卿(即許賴綾玉之承受訴訟人)
許麗雯(即許賴綾玉之承受訴訟人)
許瑩玲(即許賴綾玉之承受訴訟人)
受告知人 賴竹旺
本件應
再開言詞辯論,並指
定民國114年7月1日上午9時30分在本庭第六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
按法院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
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
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
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原訂114年5月16日
宣判,
惟因
開庭通知未合法
送達被告許濤(即許賴綾玉之承受訴訟人)、被告許麗雪(即許賴綾玉之承受訴訟人)、被告許麗卿(即許賴綾玉之承受訴訟人)、被告許麗雯(即許賴綾玉之承受訴訟人)、被告許瑩玲(即許賴綾玉之承受訴訟人)、被告呂倩(即葉江、呂葉月琴承受訴訟人),本院認有必要命
再開辯論,
爰依
首揭規
定,裁
定如主文。
三、請被告如對本件訴訟有答辯,最遲應於114年5月29日(書狀到達法院時間)前具狀提出,
繕本逕寄
對造,如無正當理由逾時提出攻防方法,經審酌有礙訴訟終結,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規定
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