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店簡字第1090號
被 告 賴王美玉
賴慶龍
賴慶輝
賴秀珍
賴美綺
賴秀華
賴秀惠
賴秀雲
洪文策
洪文貴
洪瑤汧
洪振豐
洪振福
洪艷秋
洪艷美
呂學能
呂學志
呂學仁
呂雪珠
呂雪姬
呂雪玉
賴錦鐘
賴棟樑
賴靜枝
賴春鳳
陳賴美麗
賴麗雲
賴如玉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 巷00號00樓
賴竹水
賴竹良
簡賴由貴
賴由秀
賴衍儒
鄭民
鄭克生
鄭美珍
鄭美珠
鄭美英
賴盈樺
葉承澤(葉江之承受訴訟人)
葉勳達(葉江之承受訴訟人)
袁廣昇(葉江之承受訴訟人)
袁廣軒(葉江之承受訴訟人)
葉明松(葉江之承受訴訟人)
汪葉月霞(葉江之承受訴訟人)
呂景祥(葉江之承受訴訟人)
呂承濂(葉江之承受訴訟人)
呂紀嫻(葉江之承受訴訟人)
呂倩(即葉江、呂葉月琴承受訴訟人)
許濤(即許賴綾玉之承受訴訟人)
許麗雪(即許賴綾玉之承受訴訟人)
許麗卿(即許賴綾玉之承受訴訟人)
許麗雯(即許賴綾玉之承受訴訟人)
許瑩玲(即許賴綾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代位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1姓名「賴錦鍾」之記載,應更正為「賴錦鐘」。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二編號44至47及附表三編號44至47姓名「洪豔秋」、「洪豔芳」、「洪豔美」之記載,應更正為「洪艷秋」、「洪艷芳」、「洪艷美」。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
附表二編號1、44至47及附表三編號1、44至47所載姓名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