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2 年度店簡字第 11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113號
原      告  民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清在 
訴訟代理人  邱文郁 
被      告  黃家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28日以其所有國瑞小客車向伊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詎被告罔顧乘客用車安全未參加111年度車輛年度定期檢驗,積欠行政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經伊以存證信函終止契約,乃依兩造間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就積欠費用及驗車過期部分不爭執,被告之車輛及行照被當鋪拉走不在身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查兩所簽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19條第1款、第2款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告七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並至本市監理處登錄契約解除。…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車輛肇事危及甲方權益、酒後駕車及車輛從事不法行為用途、參與妨害社會秩序行為、違反法令規定、職業駕駛執照、執業登記證被吊扣、吊銷、註銷者。㈡乙方未按約定日期繳交本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者。」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郵局存證信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復被告到庭不爭執欠費未繳、驗車過期等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牌照號碼TDF-0675號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辯稱車輛遭拉走無法歸還車牌及行照云云,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本件以原告積欠未繳之費用1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嘉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