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169號
原 告 曾維真
被 告 柯嫥盈
楊振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楊振遠、柯嫥盈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7,670元,及其中新臺幣380,000元自民國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4,96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楊振遠、柯嫥盈連帶負擔。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楊振遠、柯嫥盈如以新臺幣457,67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柯嫥盈給付共新臺幣(下同)457,670元及利息,嗣於民國112年9月7日具狀追加楊振遠為追加被告,請求其就前開請求應負連帶責任,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又被告柯嫥盈、楊振遠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振遠於民國110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630,000元(下稱
系爭借款),約定於同年10月23日返還,並自借款日起,按月給付週年利率20%之利息,並由被告柯嫥盈擔任連帶
保證人,
詎截至111年9月23日止,被告2人僅償還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及5,000元之利息,尚餘本金380,000元及利息77,670元未還,經原告屢次催討未獲回應,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457,670元,及其中380,000元自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柯嫥盈
略以:依
民法第755條規定,原告允許被告楊振遠延期清償,被告柯嫥盈並不同意延期,是被告柯嫥盈之就系爭借款之保證人地位於110年10月23日業已終止。再者,依民法第752條規定,被告柯嫥盈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約定僅限於110年7月23日至同年10月22日止,原告未於
期間內請求給付,被告柯嫥盈應予免責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楊振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474條第1項前段、第27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
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㈡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楊振遠有向其借款630,000元,約定於110年10月23日返還,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並由被告柯嫥盈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業據提出借款約定書、匯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99至112頁),且為被告柯嫥盈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4頁),而被告楊振遠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 ㈢而被告2人已還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為被告柯嫥盈所不爭執,至被告柯嫥盈雖辯稱:楊振遠還有還一筆5,000元
云云,原告則主張該筆是償還利息等語。而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楊振遠是在111年11月28日給付該筆5,000元,為被告所未予爭執,而
兩造就系爭消費借貸既無費用之支出,故楊振遠所清償之5,000元,如無特別約定,則依上開規定,自應先抵充利息,次充原本;而被告柯嫥盈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楊振遠於清償時有指定將該筆款項用於抵充本金,則自應認該筆款項應優先抵充利息,是認被告柯嫥盈此部分所辯,並
非可採。從而,本件消費借貸之本金尚有380,000元未還,
堪以認定。
㈣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05條亦有明定。兩造雖約定利率以週年利率20%計算,
惟依上開規定,超過週年利率16%之部分,
乃屬無效,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而以此計算被告楊振遠至111年9月22日止所積欠之利息則為82,67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扣除被告楊振遠已清償之利息5,000元,則被告楊振遠尚欠77,670元(計算式:82,670-5,000=77,60),及自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亦
堪認定。
㈤被告楊振遠就本件消費
借貸關係既尚有前述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則原告請求其返還,
即屬有據。而被告柯嫥盈既為上開消費借貸關係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自亦得依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其就上開本金及利息負連帶返還之責任。
㈥被告柯嫥盈雖提出民法第752條及第755條抗辯其毋庸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然查:
1.按「約定保證人僅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者,如債權人於其期間內,對於保證人不為審判上之請求,保證人免其責任」,民法第752條定有明文。被告柯嫥盈雖辯稱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約定僅限於110年7月23日至同年10月22日止,原告未於期間內請求給付,其應予免責云云,然
觀諸本件借款約定書(見本院卷第99頁),其上僅記載「借款期間:自民國110年7月23日至110月22日止」等語,而無其他關於連帶保證期間之約定,可見上開期間僅是在約定「借款返還之期限」,
而非連帶保證人保證期間,是被告柯嫥盈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2.次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5條亦有明定。被告柯嫥盈雖辯稱原告允許被告楊振遠延期清償,故其不負保證責任云云,惟就原告是於何時向楊振遠表示同意延期清償乙節,被告柯嫥盈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是自
難認其空言所辯為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96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表一:還款明細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附表二:利息計算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 | | 應計利息(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 (計算式:尚欠本金×16%×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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