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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2 年度店簡字第 1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21號
原      告  孟繁民 
被      告  潘文裕 

            富和中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劉曉玲 
訴訟代理人  游紹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0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交附民緝字第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被告富和中汽車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捌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0年3月14日晚上19時24分許,駕駛被告富和中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和中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民族路往建國路方向直行,行經民族路89號前方之路段時,因疏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其車身右側不慎擦撞同側右側由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把手,致伊倒地後受有左側第3、4、5、6根肋骨骨折合併氣胸、右側肋膜積液、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請求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0,11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富和中汽車企業有限公司則以如附表一所示內容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01號刑事簡易判決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語,有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至13頁),認被告甲○○對發生車禍事故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係靠行司機,於事發時駕駛向被告富和中公司所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為被告富和中公司到庭自承在卷,有本院1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頁上方)。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為國內目前常見經營型態,靠行車輛無論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則靠行司機因執行駕駛職務及所可能引發之危險,當可認定為在該交通公司營業活動領域,該交通公司亦藉此獲利,且較被害人詳知及易控制該風險,客觀上自得認被告甲○○係為被告富和中公司使用,使之服勞務的受僱人,故被告富和中公司與被告甲○○具有上開條文所規定僱傭關係,應堪認定,原告請求被告富和中公司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負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醫療費用9,812元、編號4所示計程車費用780元(185元+210元+185元+200元=780元)及編號6所示機車托運費用450元,有如附表一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按,復到庭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堪信為真,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照護費用66,000元等語,據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於民國110年3月14日至急診就診當日轉病房住院,於民國110年3月19日出院…住院期間須24小時專人照顧…」等語,可知原告因傷住院期間有委請看護照料之必要,天數以5日當,本院審酌一般住院期間看護費用全日制24小時從2,000元到4,000元不等,認原告主張一天看護費2,200元尚屬可採,故5日看護費11,000元(2,200元×5日=11,000元),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又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薪資損失,提出2020年11月下半月至2021年2月下半月薪資單共7紙在卷可按,總額234,366元(36,133元+36,861元+37,527元+25,916元+30,667元+38,495元+28,767元=234,366元),由此可得平均半個月所得33,481元(234,366元÷7=33,480.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主張平均月薪6萬元尚稱有據。復觀諸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確因傷治療後需休養1個月,認其不能工作損失以1個月為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為6萬元,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支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購買營養品費用,所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無明細資料,實難判斷是否與傷勢有關連性,又如附表二所示診斷證明書中未載有原告需要補充營養品,難認有額外支出之必要性,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㈤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同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機車修復費用7,500元,提出估價單在卷可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而原告機車出廠日為109年6月,有車籍資料查詢在卷(置於卷末),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3月14日,實際使用10月,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為4,150元(詳如附表三之計算式),逾此部分,為無理由。再觀諸卷附診斷證明書內容,其車禍時確受有頭部及臉部之傷勢,審酌車禍事故發生時,原告人車倒地,隨身安全帽因而損壞,應屬常情,是其請求賠償安全帽650元,自應准許。
 ㈥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有明文。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85年度臺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到庭自承從事外送業務,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輕重程度,與被告甲○○之過失情節,以及前揭刑事判決理由所述其經濟狀況、身分、資力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頁),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8萬元適當。
 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1年2月25日送達被告富和中公司(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19頁),於111年3月2日寄存送達被告甲○○(見審交附民卷第21頁),迄今被告均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富和中公司之翌日即111年2月26日起,被告甲○○則自111年3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6,842元(9,812元+60,000元+780元+4,150元+450元+650元+11,000元+80,000元=166,842元)及被告富和中汽車企業有限公司自111年2月26日起,被告甲○○自111年3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機車修復等費用,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5,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附表一:
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見審交附民卷第6頁)
被告富和中汽車公司抗辯內容(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原告提出資料
 卷證頁碼
被告富和中汽車公司抗辯內容
1
醫藥費
9,812元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證明書、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醫療單據、診斷證明書
審交附民卷第7、23至33頁、本院卷第47至57頁
無意見
2
薪資損失
24萬元(
平均月薪6萬元×4個月)
薪資單據
審交附民卷第11頁
休養期間以1個月為已足
3
營養品費用
4,918元

電子發票證明聯
審交附民卷第13至15頁
無相關購物明細
4
計程車費用
780元
計程車乘車證明
同上
無意見
5
修車費用零件
7,500元
估價單
審交附民卷第9頁

6
托運
450元
同上
同上

7
安全帽
650元
同上
同上

8
看護費用
6,600元(2,200元×30天)


住院5天需專人看護
9
精神慰撫金
28萬元


鈞院依法審酌
共計
610,110元


附表二: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內容
編號
開立日期
就診醫院
科別
診斷
日期
  診斷內容
         醫囑
卷證頁碼
1
110年3月26日
耕莘醫院
胸腔外科
110年3月26日
1.左側第3、4、5、6根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
2.右側肋膜積液
3.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
於民國110年3月14日至急診就診當日轉病房住院,於民國110年3月19日出院,於民國110年3月26日門診治療。須休養一個月,宜續門診追蹤治療。
本院卷第47頁
2
110年3月30日
110年3月30日
於民國110年3月14日至急診就診當日轉病房住院,於民國110年3月19日出院,於民國110年3月26日及民國110年3月30日於門診治療。住院期間須24小時專人照顧。須休養一個月,宜續門診追蹤治療。
本院卷第49頁
3
110年4月15日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
整合門診科
110年4月1日至110年4月15日
左側前胸壁挫傷,併左側第三、四、五、六肋骨骨折。頭皮鈍傷,腦震盪症候群。
110/4/1、110/4/8、110/4/15,門急診共3次,期間宜休養兩週。
本院卷第51頁
4
110年4月29日
一般外科
110年4月1日至110年4月29日
110/4/1、110/4/8、110/4/15、110/4/21、110/4/22、110/4/29,門急診共6次,期間宜休養。
本院卷第53頁
5
110年5月12日
眼科
110年5月12日
右眼視網膜裂孔
病人自述於民國110年3月間遭受車禍外傷。因上述原因於民國110年4月21日至本院門診接受右眼視網膜光凝固雷射手術。
本院卷第55頁
6
110年8月6日
神經外科

左側前胸壁挫傷,併左側第三、四、五、六肋骨骨折。頭皮鈍傷,腦震盪症候群。
110/4/1、110/4/8、110/4/15、110/4/21、110/4/22、110/4/29、110/8/6,門急診共7次,期間宜休養。
本院卷第57頁

附表三:原告機車零件折舊計算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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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500×0.536×(10/12)=3,35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500-3,350=4,1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