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240號
原 告 黃睿語
林星瀚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確認被告
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中新臺幣470,25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債權,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於超過新臺幣261,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消費借貸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國興,
嗣於
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闕源龍,有經濟部民國112年11月16日經授商字第11230216950號函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85頁),經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3頁),於法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中新臺幣(下同)470,250元及自112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二、確認被告於超過261,000元及自112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消費借貸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嗣就
上開第二聲明部分,於112年12月6日追加
備位聲明為:「確認被告於超過301,500元及自112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分期付款買賣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本院卷第77至79、177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及
訴訟標的之追加,係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請求,訴訟資料均可援用,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資金需求透過訴外人Monica(真實姓名不詳,下稱Monica)向被告申辦貸款,於111年4月12日經
訴外人即被告對保人員許宥勝於統一超商竹北門市進行對保,並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
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及系爭本票。上開對保過程僅花費約10分鐘,系爭約定書
所載約定事項共8條、位在系爭本票上方欄位,字體甚小,許宥勝並未具體說明系爭約定書之內容及所生
法律效果,原告實難於10分鐘內了解其內容,被告未依系爭約定書約定事項第4條給予原告5日以上審閱
期間,依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系爭約定書約定事項第8條第1項之空白授權條款自不構成契約之內容。而原告除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外,其餘本票應記載事項均為被告事後填入,故被告未經原告授權填載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應屬無效,原告毋庸負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
㈡
兩造間實際上係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簽署系爭約定書時,並未記載「商品名稱」、「辦理分期金額」、「期數」、「每期應繳金額」、「分期總額」、「
債權讓與確認章」,並無購物分期付款及債權轉讓之事實,被告嗣於111年4月13日交付借款409,500元予原告,兩造應僅於409,500元之範圍內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另系爭約定書雖有約定週年利率16%之
遲延利息及日息萬分之4.3%之
違約金,然此已逾法定利率上限,且該條款位在系爭約定書背面,許宥勝並未告知原告此內容,被告未給予原告5日審閱期間,上開約定亦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原告
迄今已清償148,500元,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尚餘261,000元未清償,故被告對原告於超過此範圍之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
㈢縱認兩造間係成立分期付款契約(下稱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然系爭約定書未記載頭期款、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利率,已違反消保法第21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僅就現金交易價格之本金及週年利率5%之利息負給付義務。則以系爭約定書所載商品價額450,000元,扣除原告已清償148,500元,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僅餘301,500元未清償,故被告對原告於超過此範圍之分期付款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等語,
爰依
系爭本票、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⒈第一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其中470,250元及自112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
⒉第二聲明:
⑴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超過261,000元及自112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消費借貸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⑵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於超過301,500元及自112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分期付款買賣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前因向
第三人購買商品,而向被告申辦分期付款,分期金額為618,750元(本金為450,000元),並約定由被告撥付上開分期本金全額款項後,原告自111年5月13日起至115年6月13日止,每月為一期,分50期攤還,每月13日前繳款,每期還款12,375元,並因而簽發系爭約定書及系爭本票。而消費者於購買商品當下期望能立即取得及使用商品,被告已給予其選擇權利,原告就其拋棄審閱期並未提出反對之意思表示,且如原告於對保、簽約後5日內解約,被告亦會同意,原告已自111年5月起至112年4月止按期還款;況且,系爭約定書之總金額、期數、分期金額均為個別磋商條款,並
非定型化契約條款,亦無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之
適用,故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予5日審閱期應無理由。此外,依系爭約定書第8條約定,原告已授權被告於系爭本票填載
發票日、發票金額及付款地,故系爭本票應屬有效。再者,系爭約定書之資訊均由原告提供,被告僅審酌原告個人資料及是否具備履行分期付款之能力,並依原告指示將分期款項匯入原告帳戶
等語,資為抗辯。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78至179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發票日記載111年4月13日、到
期日記載112年5月13日。
⒉被告於111年4月13日匯款409,500元予原告(本院卷第43頁)。
⒊原告已分別於如原證4所示「實還日」之日期,給付被告如「實還期付款」所示金額,合計148,500元(本院卷第45至46頁)。
⒋原告與被告照會人員曾有如本院卷第111、163頁之通話內容。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本票是否因被告未給予5日審閱期間而無效?
⒉系爭消費借貸債權是否於超過261,000元及自112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⒊系爭分期付款債權是否於超過301,500元及自112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無效、其原因關係即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或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不存在,且系爭本票業經被告向本院
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即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3789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誤,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是否就系爭本票負有債務
顯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㈡次按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若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自得據以主張。
惟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
舉證責任,
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有關該原因關係存否及內容之爭執,則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系爭本票是否因被告未給予5日審閱期間而無效?
⒈原告簽署系爭約定書及系爭本票前,並無合理審閱期間,系爭約定書約定事項第8條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⑴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
乃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且為確保消費者之契約審閱權,明定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之法律效果。
⑵經查,系爭本票上之原告簽名為原告親自書寫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8至179頁)。而
觀諸系爭約定書約定事項係事先以印刷字體記載於系爭約定書,其中第4條載明被告給予消費者5日以上期間詳閱系爭約定書全部條款;第8條則為消費者授權被告填載本票發票日、金額、付款地等內容之授權條款,有系爭約定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9至40頁),此顯係企業經營者即被告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應屬消保法
所稱定型化契約條款。
⑶又本件經證人即系爭約定書之經辦人許宥勝到庭
具結證稱:鑫鵬國際實業社指派案件給我,我收到案件後跟原告聯繫,索取送審的資料,並幫原告填寫申請書後送被告審核,被告會向原告照會,照會完後被告會通知我是否通過審核,我再跟原告安排對保時間,本件因時間久遠已不記得與原告對保過程,但一般對保時,我會先將申請書寫好,跟客戶確認身分證以確認是本人,接著會逐一確認如基本資料、工作、分期內容、貸款金額、期數等,客戶確認完成後就會在系爭約定書下方兩處簽名,整個過程大約5至10分鐘會結束等語(本院卷第179至182頁)。佐以原告提出之對保簡訊內容(本院卷第53頁),對保時間為111年4月12日20時許,地點為統一超商竹北門市,而證人許宥勝已證稱上開簡訊內容為其手機號碼,內容為其與原告約對保之紀錄等語(本院卷第181頁)。由證人許宥勝上開證詞可知,原告與證人許宥勝對保之場所為人潮往來且易受干擾之便利商店,又系爭約定書及系爭本票係印於同一書面,而系爭約定書約定事項欄位,則位在基本資料、職業資料、聯絡人資料等欄位下方,及系爭本票上方之中間欄位,約定事項共8條,且其內容印刷字體極小,排列緊湊,若未專心閱讀、仔細審視,
實難知悉其內容。復參以證人許宥勝當天提供給原告簽署之文件除系爭約定書外,尚包其他文件,此為證人許宥勝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81頁),上開文件均為證人許宥勝當日始
攜帶供原告簽名,而證人許宥勝與原告當日就系爭約定書之對保時間僅有約5至10分鐘,足
認證人許宥勝確未將系爭約定書依其約定事項第4條約定,事先給予原告5日以上期間審閱內容,亦未就系爭約定書約定事項向原告為完整且清楚之說明(例如約定事項第8點之授權條款),故原告主張其未充分審閱並了解系爭文件內容乙節,應屬可採。承此,原告簽署系爭約定書及系爭本票前,並無合理審閱期間,系爭約定書約定事項第8條之授權條款因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之規定,自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⒉系爭本票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應屬無效:
⑴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四、無條件擔任支付。五、發票地。六、發票年、月、日。七、付款地。八、到期日。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故簽發本票而未記載金額、發票日,依上開規定,不能認有發票之效力。
⑵經查,系爭本票發票日、到期日、金額及付款地並非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所填載,亦非證人許宥勝所填載等節,已為證人許宥勝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80至181頁)。參以系爭約定書約定事項第8條之授權條款內容,系爭本票上除原告簽名外,其餘內容應均為被告事後填載乙情,已為被告所陳明(本院卷第97頁),應
堪認定。然查,系爭約定書約定事項第8條之授權條款因被告未給予原告合理審閱期間,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之規定,因此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業經認定如前。則系爭本票既未經原告合法授權他人填載,被告自行填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金額及付款地等內容自不生效力,故系爭本票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而屬無效票據,被告自不得據以對原告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而為無效票據,自屬有據。準此,原告僅就系爭本票其尚未清償之其中470,250元及自112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債權部分,請求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系爭消費借貸債權是否於超過261,000元及自112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
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
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債權讓與係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讓與人須有債權,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觀諸系爭約定書之記載,被告係以受讓購物分期付款債權之名,請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以
擔保價金之清償,然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原告主張為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被告主張為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本院卷第92頁)。
參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自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有關該原因關係存否及內容之爭執,則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即被告應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⒊原告簽署系爭約定書之目的係為貸款,實際上並無購買日立冷氣,因原告申辦商品貸,故系爭約定書上要有一個商品作為貸款名稱,但實際上沒有這個商品乙節,為證人許宥勝
結證明確(本院卷第183頁),參以原告與Monica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47至51頁),亦可見原告係因有資金需求而申辦貸款,Monica並告知及指導其回覆
被告人員照會電話之答案,而其內容(本金350,000元、每期應繳9,625元)
核與原告原先申辦之金額相符,此有被告提出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可憑(本院卷第157頁)。再佐以原告與被告人員之照會錄音譯文(本院卷第111、163頁),被告人員詢問原告用途要做什麼的,原告亦係回答「家用」。另觀諸系爭約定書之內容,其上「經銷商填寫欄」雖記載商品名稱為「日立冷氣」,惟「經銷商或債權讓與人名稱」、「電話」、「經辦店名稱」、「經辦店電話」、「經辦人手機」等關於商品出賣人或銷售人員之資訊均為空白,而「請蓋公司大小章或發票章」之欄位未見有任何印文,僅記載「呂佩璇」之簽名(本院卷第39頁),實有違交易常情,「呂佩璇」於系爭約定書之身分為何、是否為經銷商、經辦人或銷售人員,均無從得知。況且,系爭約定書上之「呂佩璇」非證人許宥勝所書寫,證人許宥勝並不清楚「呂佩璇」為何人,「呂佩璇」亦未於證人許宥勝與原告辦理對保時到場簽名等節,亦為證人許宥勝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80至183頁)。甚者,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未與「呂佩璇」簽訂契約、不清楚「呂佩璇」為何人等語(本院卷第147頁),則是否確有「呂佩璇」此人,已非無疑。再者,被告一方面主張其係自系爭約定書上之「呂佩璇」受讓債權,卻又陳稱沒有與「呂佩璇」簽訂契約、不清楚呂佩璇為何人等語(本院卷第147頁),實難信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確實存在。承此,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實為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應屬有據。
⒋被告於111年4月13日匯款409,500元予原告,有存款交易明係
可證(本院卷第43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自僅於被告實際交付之金額即409,500元內成立,故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本金應為409,500元。系爭約定書固約定計息利率為週年利率16%,然系爭約定書並未給予原告合理審閱期間,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系爭約定書背面約定條款第4條遲延利息為週年利率16%及違約金之約定,均不構成契約之內容,自屬有據。從而,自原告遲延繳款後,被告僅得請其原告給付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又原告已分別於如原證4所示「實還日」之日期,給付被告如「實還期付款」所示金額,合計148,500元,有還款明細
可佐(本院卷第45至46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業已清償148,500元,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僅得主張261,000元之本金債權【計算式:409,500-148,500=261,000),及自112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債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於超過261,000元及自112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消費借貸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因原告第二聲明之先位請求為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再就其備位請求為審理,末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其中470,250元及自112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及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先位請求確認被告於超過261,000元及自112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消費借貸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表:(單位均為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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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即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378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