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店簡字第126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曹逸晉
上列原告與
被告高添成等間請求代位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2 項亦有規定。另關於
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
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
應有部分計算分別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占
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277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再按
民法第242條前段
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
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
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
債務人之權利,
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42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
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二、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萬9667元(計算式如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440元,尚應補繳11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表: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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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389000×120×2/5×1/165=11萬3164元 |
| | | | | 389000×12×2/5×1/165=1萬1316元 |
| 同上段62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 | 系爭不動產為5層樓建物之5樓,屋齡42年,總面積為63.87㎡。 參酌與系爭不動產條件相似之鄰近房屋土地於111年10月實價登錄之交易價額單價為每坪55萬9000元,換算每平方公尺單價為16萬9097元(1坪=3.3058㎡,55萬9000÷3.3058㎡=16萬9097元/㎡)。參照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係以房、地比例約為3比7計算,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4萬68元(169097×63.87×3/10)。 | | | 0000000×50000/100000×1/165=9818元 |
| 同上段62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之1) | 系爭不動產為5層樓建物之5樓,屋齡42年,總面積為61.44㎡。參酌與系爭不動產條件相似之鄰近房屋土地於111年10月實價登錄之交易價額單價為每坪55萬9000元,換算每平方公尺單價為16萬9097元(1坪=3.3058㎡,55萬9000÷3.3058㎡=16萬9097元/㎡)。參照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係以房、地比例約為3比7計算,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1萬6796元(169097×61.44×3/10)。 | | | |
| | | | | 1200×1445×1/2×1/165=525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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