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26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曹逸晉
高義雄
黃淑麗
黃高秀卿
高秀夫
高樹欽
高樹青
高世鑫
高樹鴻
許高月裡
沈盛雄
黃沈月琴
高林菊
高秀美
高秀玲
高蕙雯
高炳宗
高炳慶
王文彬
邱王素珍(兼王高梅之繼承人)
王淑卿(兼王高梅之繼承人)
張延毓(即王淑瓊之繼承人)
張哲誠(即王淑瓊之繼承人)
王稜淇
王家蓁
王淑玢
高樹福
陳高麗鴻
高麗玉
高麗娟
高麗琴
上列
當事人間代位
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張延毓、張哲誠應就被繼承人王淑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 被告與被代位人王淑珣
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高金火所遺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
按被代位人王淑珣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與被告依其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
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楊文鈞,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據(本院卷四第35-39頁),經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至
被告高壬癸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於同年8月5日亡故
,依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是本院本於被告高壬癸亡故前言詞辯論所為判決,依上規定既得宣示,自屬有效,附此敘明。二、原告主張:
原告係王淑珣之債權人,對王淑珣有新臺幣(下同)5萬7268元本息之債權,並取得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6139號債權憑證。而王淑珣與被告之共同被繼承人高金火於民國71年3月4日亡故,遺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下合稱系爭遺產),繼承人中之王淑瓊於105年1月11日亡故,其繼承人為被告張延毓、張哲誠,尚未就被繼承人王淑瓊繼承取得之系爭遺產於再轉繼承時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情事,王淑珣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茲因王淑珣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且已陷於無資力,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王淑珣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一)查被代位人王淑珣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還,其與被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高金火所遺系爭遺產,迄今尚未分割而屬公同共有等情,有本院94年度促字第15422號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本院卷二第285-287頁)、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6139號債權憑證(本院卷一第25-35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謄本(本院卷二第131-267、443-457頁、本院卷三第93-231頁)、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一第289-341頁、本院卷二第301-329頁)、高金火
繼承系統表、高金火
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一第371-495頁、本院卷二第269-283頁、本院卷三第11-49頁、本院卷三第233-302頁),並有本院
拋棄繼承事件查詢結果表(本院卷二第15-27頁)、古亭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0日函檢附之建物異動索引謄本(本院卷二第345-439頁)、新店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30日函檢附之112年新登字第137530號卷(本院卷三第59-73頁)
可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 (二)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權,此觀民法第242條規定自明。民法第1164條明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項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參照)。觀諸原告對被代位人之債權於103年至110年間歷次聲請強制執行,僅於107年間分別受償7625元、4萬3289元外,其餘執行均無結果,是除系爭遺產外,難認被代位人有財產且足以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被告又未爭執系爭遺產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被告與被代位人間存有分割協議,然被代位人怠於行使分割遺產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受償,故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被代位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三)
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其繼承人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且於訴訟中,請求辦理繼承登記
,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
號判決參照)。查辦理繼承登記
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被告張延毓、張哲誠乃被繼承人王淑瓊(105年1月11日亡故)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高金火所遺系爭遺產可再轉繼承取得,然其等就被繼承人王淑瓊繼承之系爭遺產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非不得代其辦理繼承登記
,是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並請求被告張延毓、張哲誠應就被繼承人王淑瓊繼承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應屬有據。(四)
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明定有明文。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使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是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由被代位人與被告依應繼分比例分割,則可變更為得由被代位人對系爭遺產處於分別共有之可自由處分所享權利之狀態,原告並得就被代位人分得部分聲請強制執行,而被告對於各自分得部分,則可自行處分、設定負擔,當未影響被告權利,又被告迄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法。是本院審酌依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上開分割方法不致損及被代位人與被告之利益,故認本件分割方法應由王淑珣與被告就系爭遺產,依附表二「應繼分之比例」欄所示分割為適當。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
,代位被代位人請求被告張延毓、張哲誠就被繼承人王淑瓊繼承之系爭遺產應辦理繼承登記
;就被代位人與被告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高金火所遺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定有明文。而
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
是以,原告代位被代位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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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 | |
|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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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