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2 年度店簡字第 12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經界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293號
原      告  林若萍 
            陳惠芳 
            蕭美華 
            林惠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律師
            林志強律師
複代理人    陳威翰律師
被      告  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欣陸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指定代理人  黃金龍 
訴訟代理人  李天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林若萍所有附表編號1土地與被告所有附表編號7土地之界址,確定附件一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所附鑑定圖㈠所示I...J...J2之黑色連接點線。
原告陳惠芳所有附表編號2土地與被告所有附表編號6土地之界址,確定如附件一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所附鑑定圖㈠所示F2...G2...H2...I2...H之黑色連接點線。
原告蕭美華所有附表編號3土地與被告所有附表編號5土地之界址,確定如附件一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所附鑑定圖㈠所示C2...D2...E2之黑色連接點線。
原告林惠縺所有附表編號4土地與被告所有附表編號5土地之界址,確定如附件一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所附鑑定圖㈠所示A2...B2...C2之黑色連接點線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參仟參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並未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僅憑一土地所有權人片面指界,其後又經公告確定,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或未提出異議,或送交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調處,不服調處結果之人又未於十五日內提起訴訟,均不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不得依法再循民事訴訟途徑請求解決之問題,法院仍應受理,並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本件有關地籍圖重測後之地籍圖亦已公告完竣,然原告主張兩造各自所有土地之界址,仍為被告所否認,致其在私法上之所有權之範圍不明確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自無強令原告不得提出本件訴訟之理,因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判決之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簡易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㈠請求確定原告林若萍所有附表編號1土地與被告所有附表編號7土地之界址如附圖(按:起訴狀之附圖,因原告後改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鑑定書所附之鑑定圖㈠為主張,為避免混淆,本判決不引用為附件)所示C-D點之連接線。㈡請求確定原告陳惠芳所有附表編號2土地與被告所有附表編號6土地之界址如附圖所示H-甲點之連接線。㈢請求確定原告蕭美華所有附表編號3土地與被告所有附表編號5土地之界址如附圖所示O-乙點之連接線。㈣請求確定原告林惠縺所有附表編號4土地與被告所有附表編號5土地之界址如附圖所示乙-丙點之連接線。嗣變更聲明為:㈠請求確定原告林若萍所有附表編號1土地與被告所有附表編號7土地之界址如國測中心鑑定書所附鑑定圖㈠(下稱系爭鑑定圖)所示I...J...J2之黑色連接點線、㈡請求確定原告陳惠芳所有附表編號2土地與被告所有附表編號6土地之界址如系爭鑑定圖所示F2...G2...H2...I2...H之黑色連接點線、㈢請求確定原告蕭美華所有附表編號3土地與被告所有附表編號5土地之界址如系爭鑑定圖所示C2...D2...E2之黑色連接點線㈣請求確定原告林惠縺所有附表編號4土地與被告所有附表編號5土地之界址如系爭鑑定圖所示A2...B2...C2之黑色連接點線(見本院卷二第4頁),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其變更自應准許。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為附表編號1至4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為附表編號5、6、7土地所有權人,兩造所有土地於民國111年間辦理地籍重測,原告於111年6月28日指界當日未到場,當日到場之住戶土地所有權人,其界址均向鄰地(即被告所有之附表編號5、6、7土地)外移,反之未到場指界之原告土地,卻遭認定以擋土牆為界而減少面積,嗣111年9月14日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其結果認依指界日到場之住家土地所有權人依外移後界址辦理,造成同一道路與住家土地間邊界前後不連貫之荒謬結論。本件經國測中心鑑定後,認以111年重測前地籍圖計算出之土地面積,與原告原先土地登記面積差異最小,且原告購買附表所示土地,或係向被告購買,或係被告出售予第三人後,再由原告自第三人處取得,被告既係以111年重測前之經界線形成買賣交易,怎能事後藉地籍重測之機會擴張土地面積?兩造原先指界(按:原告原先係主張以道路外緣為界;被告則係主張以擋土牆為界)之界址均會使兩造所有土地面積遽增或遽減,反之以111年重測前地籍圖為界,僅發生原告土地微幅增加之結果,自應以111年重測前地籍圖所載界線為界較為正確,被告雖宣稱道路為第一階段開發,早於房屋之第二階段,道路無可能坐落原告土地範圍內等詞,然仍有可能於開發時未注意而越界,提出確認經界之訴等語,聲明:如前揭更正後之聲明所載。
四、被告答辯略以:就界址之認定,應審酌舊地籍圖、土地登記面積與實測面積之差異、測量機關施測之精準度、兩造占有歷程、土地之利用狀況等一切客觀基準綜合判斷之。本件涉訟土地位於「青山鎮二期社區」中,屬被告開發之「新店頂城新鎮山坡地整體開發建築計畫」範圍,該發案係於77年8月5日經當時臺北縣(按:以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核准開發,被告於00年0月間提出開發建築計畫書時,即已將青山鎮各期社區之道路線劃定,再逐步開發住宅,附表編號5、6、7土地屬第一階段開發進度,於建築執照聲請前,即以擋土牆為界劃定完成,附表編號1至4土地位於住宅範圍,係於道路劃定完成後始興建,是被告所有之土地做為道路、綠帶、人行道之用,開發時間早於原告所有土地之住宅用地,原告住宅用地係在社區主要道路網設置後,始逐步建設開發,道路之位置無可能坐落在原告土地地界範圍內,自應以被告指界系爭鑑定圖之藍色連接虛線(即擋土牆)為界,又附表編號5、6、7土地被告除與原告間有界線爭議外,與其他鄰地所有人亦有確認經界訴訟(即本院111年度店簡字第1737號),本件與該案採相同鑑測方法,但兩案不論採何種界線,被告土地面積於兩案均發生歧異,就此請求再函詢國測中心等語,聲明:㈠請求確認被告所有附表編號7土地與原告林若萍所有附表編號1土地之界址如系爭鑑定圖所示K'-L'-I'連接線、㈡請求確認被告所有附表編號6土地與原告陳惠芳所有附表編號2土地之界址如系爭鑑定圖所示H'-G'-F'連接線、㈢請求確認被告所有附表編號5土地與原告蕭美華所有附表編號3土地之界址如系爭鑑定圖所示E'-D'-C'連接線、㈣請求確認被告所有附表編號5土地與原告陳惠縺所有附表編號4土地之界址如系爭鑑定圖所示C'-B'-A'連接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本件兩造間就土地界址有不明之情形,自得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定兩造土地間之界址。又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再按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固得以之作為標準,然如地籍圖不精確,兩造當事人對界址各有主張時,亦非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法院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各土地之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佔有之沿革、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
 ㈡兩造間土地前經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委託研訊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辦理地籍重測,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111年6月28日到場指界,當日原告並未到場,承辦人員即依被告指派到場人員之指界,作為地籍圖之新界線,有地籍調查通知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66頁),是以地籍圖而言,本件土地已存在111年重測前、後之新舊界線。本院復於113年1月12日前往附表所示土地勘驗,並由兩造各自就主張之界線指界,當日原告主張土地界線應接近道路路緣,被告則主張應為擋土牆,有本院113年1月1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66頁),擷取勘驗照片2張以供判決閱讀者瞭解梗概:(節錄自本院卷二第275、281頁,白色方框是被告指界之擋土牆,白色圓框為原告指界之路緣)
  國測中心人員乃以兩造於113年1月12日勘驗時之指界,以及前述㈠說明之新舊地籍圖界線套繪至地籍圖上(亦即本件有4種界線,即①舊地籍圖界線、②新地籍圖界線、③113年1月12日原告指界、④113年1月12日被告指界),並製作至系爭鑑定圖如附件一所示。依該圖內容,可知因被告不論於111年6月28日重測指界抑或本院113年1月12日勘驗指界,均主張兩造土地界線為擋土牆,故前揭②、④位置大致相符,嗣系爭鑑定圖製作完成後,原告則改主張以前揭①舊地籍圖界線為界,先予說明。
  ㈢查兩造間土地係多年前分割而來,則研究本件土地經界,即不能不探究過去土地分割之經過。查附表所示土地,原均係登記於訴外人殷琪明下,嗣於88年7月19日辦理分割複丈,由殷琪之代理人張翠玲到場以鋼釘為界標進行複丈,有當時分割之土地面積計算表、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複丈完成後之土籍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52-254頁),細觀該次分割,係將左側住戶用地及右側道路予以劃分,就住家用地則尚未細分各戶間之界線,後於94年10月25日該等土地再次辦理分割(土地所有權人仍均為殷琪,仍由其代理人張翠玲代理),該次係將住戶土地部分依各戶為分割,並以塑膠樁為界標進行複丈,有當時分割之土地面積計算表、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複丈完成後之土籍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56-258頁),完成之地籍圖如下:
88年7月14日複丈:
94年10月25日複丈:
  本件爭議既為住戶土地與道路土地之爭,則確認其界線之時點,應為前述88年7月14日之分割複丈,衡以該等土地均為殷琪所有,其應有自由分割土地大小之權,又依被告提出之「新店頂城新鎮山坡地整體開發建築計畫」(見本院卷一第108、113-116頁),可知而當時已有相當之社區道路規劃,指界錯誤機率甚低,則本件住戶土地與道路土地之界線,應以殷琪之代理人張翠玲於88年7月14日分割複丈所釘鋼釘為界,不論日後如何於其上設置地上物,應不致事後變動其界線,就該等鋼釘係釘於何處,兩造均未提出直接之事證,今多年該等鋼釘亦早已不復存在,其界線究竟落於何處,仍應以其他事證為斷。
  ㈣被告雖主張其所有之土地做為道路、綠帶、人行道之用,開發時間早於原告所有土地之住宅用地,道路之位置無可能坐落在原告土地地界範圍內,然此等說法,應係以道路按規劃之位置設置,而未越界施工為前提,而有無越界施工尚不可知,尚無法單以道路設置在先,即認被告主張之經界為兩造土地之界線。本院依職權調取青山鎮二期社區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附圖如下:(見本院卷二第205、213頁)
    依上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附圖,可知青山鎮二期社區設計之初,確係以住戶土地係以擋土牆與道路為界,則倘施工時確依經界線施工,則被告指界(即以擋土牆為界)應與88年7月14日分割後繪製之地籍圖經界(即111年重測前之舊地籍圖界線)重疊,然經國測中心測量後,依系爭鑑定圖所示兩線並無重疊,被告指界(即擋土牆為界)顯較111年重測前之舊地籍圖界線靠向原告土地,如此即有2種可能:①被告施作道路時,未按88年7月14日分割複丈確定之經界施作,而有越界施作至住戶土地之情形;②111年重測前之舊地籍圖界線本身即有繪製錯誤情事。
  ㈤就本件究竟係道路越界施作至住戶土地,抑或111年重測前之舊地籍圖界線繪製錯誤,本院認定如下:
 1.按分割複丈,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申請人已依第210條第1項規定實地埋設界標者,複丈人員於複丈時應將其界標與附近固定明顯目標之實量距離及界標種類繪註於土地複丈圖上,其分界實量之邊長,應以黑色註記於土地複丈圖各界線之內側,其因圖形過小註記有困難者,得在該圖空白處另繪放大之界址示意圖註記之。三、土地分割時,其分割之本宗周圍界線,經實測結果在容許誤差以內者,周圍之界線不予變動,其內部之分割點應按宗地圖上距離與實地距離之伸縮比例決定分割點,儘量在土地複丈圖上分別註明其實量邊長,並按其實量邊長計算面積。必要時得用較大之比例尺測繪附圖,作為土地複丈圖之附件,不得分離,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2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該規定歷經多年條號更,但實質內容未變更),是於申請人埋設界標後,複丈人員應即實量距離、註記於土地複丈圖,並按實量邊長計算面積,是於88年7月14日測量後,即經計算得出附表編號5、6、7面積分別為4,858平方公尺、1,402平方公尺、1,067平方公尺,並登記於土地登記簿,另於94年10月25日分割複丈時,測量得出附表編號1、2、3、4土地面積分別為410平方公尺、415平方公尺、443平方公尺、444平方公尺,亦登記於土地登記簿,有土地面積計算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54、258頁)。本件嗣經國測中心測量,倘以111年重測前之舊地籍圖界線為界,測量附表編號1、2、3、4土地面積分別為411.56平方公尺、416.71平方公尺、444.94平方公尺、445.8平方公尺,原登記土地面積僅有1.56平方公尺、1.71平方公尺、1.94平方公尺、1.8平方公尺之差異,可知111年重測前之舊地籍圖界線,與94年10月25日分割後測量之面積差異甚小,參以不論舊地籍圖分割後界線或分割後測量之面積,均係以張翠玲當時埋設之界標繪製及測量,若其中有一錯誤(地籍圖繪製錯誤或面積計算錯誤),兩者再重新核算面積,理應有相當之差距,則以此論證,應認舊地籍圖界線繪製錯誤之機會甚小,衡以被告建築房屋後,後即以該等測量之面積出售房屋基地予購買者,多年間亦未見有何爭議,綜合上開資料,舊地籍圖界線應與被告於88年7月14日分割測量時所設立之鋼釘界標較為相符,應以該等界線為兩造土地之經界,至於嗣後施作道路,則較有可能係越界施工至住戶土地上,此等事實仍無從改變原有之土地界線。
 2.被告雖主張111年重測前之舊地籍圖界線測量面積,與94年10月25日分割測量之面積相減,被告所有附表編號5、6、7土地分別有423.27平方公尺、132.67平方公尺、51.81平方公尺之差異,因此質疑舊地籍圖之正確性(見本院卷第256-257頁),考量早期測量技術未如今日先進,本無法完全排除測量錯誤之可能,就此國測中心亦將被告指界(即以擋土牆為界)與94年10月25日分割後測量之面積相互比對,發現附表編號編號5、6、7土地仍分別發生393.34平方公尺、11.54平方公尺、96.79平方公尺之短少,有國測中心製作之面積分析表在卷可案(見本院卷一第176頁),可見縱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擋土牆為界計算面積,被告所有附表編號5、6、7土地仍發生大幅度短少,則該等土地當時丈量之面積時,非無可能有計算錯誤、其餘疏漏或其他依現有事證無法得知原因之情事,然附表各編號土地係個別測量,縱使編號5、6、7登記面積確實錯誤,亦不能反推附表編號1、2、3、4土地面積亦有錯誤,則此一情形尚不能改變前揭結論。
 3.至於被告指摘國測中心製作之附件二就編號5、6、7土地之面積,與本院111年度店簡字第1737號之測量結果不符,以質疑國測中心測量結果乙節,業經該案承審法官函詢國測中心,國測中心回覆如下(見本院卷二第299-300頁,回文中稱「本件」指本院111年度店簡字第1737號案;回文中稱「另案」則為本件訴訟,特予指明):
    依國測中心回覆,可知兩案測量結果之差異,係因各自依據之經界基準及爭議土地之不同所致,而非有何測量錯誤情事,被告上開質疑容有誤會,至於被告聲請再向國測中心函詢部分,已無調查必要。
 ㈥綜上所述,兩造土地界線應以被告於88年7月14日分割複丈所釘鋼釘界標為界,而111年重測前之舊地籍圖界線又係依該界標繪製,且無繪製錯誤情事,則兩造間土地見解,自應以111年重測前之舊地籍圖界線為界,是就原告林若萍所有附表編號1土地與被告所有附表編號7土地之界址,應確定如系爭鑑定圖所示I...J...J2之黑色連接點線;原告陳惠芳所有附表編號2土地與被告所有附表編號6土地之界址,應確定如系爭鑑定圖所示F2...G2...H2...I2...H之黑色連接點線;原告蕭美華所有附表編號3土地與被告所有附表編號5土地之界址,應確定如系爭鑑定圖所示C2...D2...E2之黑色連接點線;原告林惠縺所有附表編號4土地與被告所有附表編號5土地之界址,應確定如系爭鑑定圖所示A2...B2...C2之黑色連接點線
六、按不動產經界之訴訟,與分割共同物之性質相同,具有非 訟事件之性質,而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 之事件,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 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界址,經本院判決認定之界址與原告主張之經界線相同,則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3,340元(測量費用2萬7,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用6萬6,34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未顯失公平,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本件相關土地111年重測前後地號對照表)
編號
所有權人
重測前地號(地段均為新北市新店區安坑段下城小段)
重測後地號(地段均為新北市新店區青山段)
1
林若萍
326-39
410
2
陳惠芳
326-37
413
3
蕭美華
326-33
417
4
林惠縺
326-32
418
5
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329-1
665
6
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332-1
666
7
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329-7
766
附件一(系爭鑑定圖)                 




附件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