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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2 年度店簡字第 12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經界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12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欣陸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黃金龍  
訴訟代理人  李天惠律師           
被  上訴
即  原  告  林若萍  
            陳惠芳  
            蕭美華  
            林惠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律師
            林志強律師
複代理人    陳威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開條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送達於上訴人住所地(由管理員代收),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即113年10月19日)日起算,其中113年10月19日至31日共13日,113年11月1日至7日共7日,合計即為20日,又113年11月7日並假日,則算至113年11月7日晚間12時60分60秒期滿,上訴期間即屆滿(上訴人營業址、訴訟代理人指定送達址均於臺北市大安區,無須加計在途期間)。然上訴人係於113年11月8日始以民事上訴聲明狀提起上訴,有其文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可稽,是其提起上訴已因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