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店簡字第12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黃金龍
即 原 告 林若萍
陳惠芳
蕭美華
林惠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律師
林志強律師
複代理人 陳威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
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開條文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
準用之。
二、查
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送達於上訴人
住所地(由管理員代收),有卷附送達證書
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即113年10月19日)日起算,其中113年10月19日至31日共13日,113年11月1日至7日共7日,合計即為20日,又113年11月7日並
非假日,則算至113年11月7日晚間12時60分60秒期滿,上訴期間即屆滿(上訴人營業址、訴訟代理人指定送達址均於臺北市大安區,無須加計
在途期間)。然上訴人係於113年11月8日始以民事
上訴聲明狀提起上訴,有其文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可稽,是其提起上訴已因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