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2 年度店簡字第 12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297號
原      告  林敏祥 
訴訟代理人  洪麗惠 
被      告  李慧珍 


訴訟代理人  周彥均 
            林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3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556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7,5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金額為676,275元(本院卷第3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函請兩造應於113年4月12日前(書狀到達法院時間)就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113年1月2日長庚院基字第1121250293號函(下稱系爭基隆長庚醫院函)表示意見,並請被告陳報其學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99頁),該函已於113年3月1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參(本院卷第209頁),被告嗣於113年5月14日始提出書狀(本院卷第221至223頁),原告對此主張被告應已失權等語(本院卷第237頁)。被告逾本院所定時間約1個月始提出書狀,已屬過失逾時提出攻防方法,被告稱其當庭仍可答辯等語(本院卷第238頁),顯係對於民事訴訟制度之失權效有所誤會,倘本院認應課予被告失權制裁,則被告自亦不得再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新攻防方法;然因被告逾時陳報之內容為其就系爭基隆長庚醫院函之意見及精神慰撫金審酌之要素,前者為本院依證據調查結果所為事實認定之範疇,後者則屬本院審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裁量,應無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故被告遲延提出書狀之行為雖有不當,仍與前開規定課予當事人失權制裁之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2月27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新北市坪林區逮魚堀路自廉政署方向往金瓜寮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00○0號旁處時,被告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無分向設施道路,未靠右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自對向而來由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手撕裂傷約2公分」之傷害(下稱本件交通事故)。因原告術後左手食指遲遲無法伸直,經檢查始發現受有「左食指遠端指間關節屈曲攣縮(約35度)」之傷害;此外,原告工作操作機具時,因左手食指彎曲無力,機具因而割到原告右側脛骨,致原告受有「右側脛骨骨折」之傷害。
 ㈡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肇因被告駕駛B車未靠右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顯有過失。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原告所受損害合計676,275元:
 ⒈醫療費用20,475元:
  ⑴111年2月27日急診,支出570元。
  ⑵111年7月4日急診,支出270元。
  ⑶111年8月29日、111年9月8日、111年9月19日進行物理治療,支出18,000元。
  111年8月31日門診,支出270元。
  111年10月24日門診,支出540元。
  111年10月24日門診,支出330元。
  111年10月31日門診,支出100元。
  111年11月28日門診,支出240元、5元。
  112年4月10日門診,支出150元。
 ⒉A車維修費用106,800元:A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原告支出維修費費用106,800元(含零件59,100元、鈑金7,000 元、拆裝12,100元、烤漆28,600元),經扣除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53,610元。
 ⒊看護費用54,000元:原告自111年2月17日起至同年3月16日止,因左手指受傷而有專人照顧必要,以每日3,000元計算,合計受有18日親屬看護費用54,000元之損害。
 ⒋醫療用品費用1,000元:原告因傷購買紗布及碘酒,支出1,000元。
 ⒌交通費用36,000元:原告自111年2月17日起至同年3月16日止,因傷不便開車,委託友人接送回診或至茶園看農事,以每日2,000元計算,合計受有18日交通費用36,000元之損害。
 ⒍律師費用80,000元:被告並未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前仍對原告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原告因不諳法律,只能委任律師提出書狀答辯,幸已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837號不起訴處分,原告因而支出律師費用80,000元。
 ⒎鑑定費用3,000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聲請鑑定,因而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
 ⒏不能工作損失80,000元:原告從事茶農工作,工作內容包含除草施肥、泡茶等,自111年2月27日起至111年3月23日止,因傷無法工作,僅能聘請訴外人即茶人李進益代勞,因而受有工作損失80,000元。
 ⒐勞動能力減損95,000元:原告左手指已為終生障礙,醫師表示復原可能性極低,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僅請求95,000元。
 ⒑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飽受身心折磨,被告經濟狀況甚佳,原告僅為小茶農,又已成為重度身障者,請鈞院審酌上情酌定精神慰撫金數額為200,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6,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原告請求A車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之金額53,610元、111年2月27日醫療費用570元,均不爭執。然而,本件交通事故原告亦有駕駛A車未靠右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且與被告同為肇事原因。
 ㈡此外,其他醫療費用19,905元部分,因原告所受「左食指遠端指間關節屈曲攣縮(約35度)」、「右側脛骨骨折」之傷害,並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原告自陳已於111年3月16日拆線,故自111年3月16日後支出之醫療費用均與原告所受手指撕裂傷之傷害無因果關係。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並無診斷證明書記載有專人照顧必要,原告亦未提出看護費用收據,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應無理由。其他醫療用品費用、交通費用、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均未提出證據證明。律師費用、鑑定費用部分,則非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損害。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因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建議原告門診追蹤並宜多休息,並非無法工作,且原告亦未提出其工作證明,故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亦無理由。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自首,請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被告之知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減之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42至243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11年2月27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B車沿新北市坪林區逮魚堀路自廉政署方向往金瓜寮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00○0號旁處時,被告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無分向設施道路,未靠右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自對向而來由原告所駕駛A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手撕裂傷約2公分之傷害。
 ⒉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下稱本件刑事判決)。
 ⒊兩造同意下列損害賠償項目之金額計算及計算標準:
  ⑴A車維修費用53,610元(已扣除折舊)(本院卷第185至186頁)。
  ⑵111年2月27日醫療費用570元(本院卷第53頁)。
 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下合稱本件鑑定意見)均認定兩造行經無分向設施道路,均未靠右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本院卷第85至87、89至91頁)。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所受「左食指遠端指間關節屈曲攣縮(約35度)」、「右側脛骨骨折」之傷害(本院卷第45、169頁),是否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
 ⒉原告所受下列損害賠償項目之金額計算及計算標準,有無理由?
  ⑴醫療費用19,905元(本院卷第53、45、51、49、43、47、41頁)。
  ⑵看護費用54,000元(本院卷第117、189至190頁)。
  ⑶醫療用品費用1,000元。
  ⑷交通費用36,000元(本院卷第153至155頁)。
  ⑸律師費用80,000元(本院卷第57頁)。
  ⑹鑑定費用3,000元(本院卷第55頁)。
  ⑺不能工作損失80,000元(本院卷第157頁)。
  ⑻勞動能力減損95,000元。
  ⑼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⒊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無行經無分向設施道路,未靠右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亦有明定。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手撕裂傷約2公分」之傷害,此有基隆長庚醫院111年2月27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67頁)。準此,被告駕駛B車因未靠右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既經認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爰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A車維修費用53,610元(已扣除折舊)、111年2月27日醫療費用570元之損害,並提出車輛維修單、權益讓渡書、急診費用收據各1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85至186、145、53頁),且上開費用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42至243頁),故原告主張此部分請求,為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⑵醫療費用19,905元,有無理由?
   ①原告主張其分別於111年7月4日急診支出270元、111年8月29日、111年9月8日、111年9月19日進行物理治療支出18,000元、111年8月31日門診支出270元、111年10月24日門診支出540元、111年10月24日門診支出330元、111年10月31日門診支出100元、111年11月28日門診,支出240元、5元、112年4月10日門診支出150元等情,固據提出基隆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誠星物理治療所112年2月23日物理治療評估報告書(下稱系爭物理治療評估報告書)為憑(本院卷第53、45、51、49、43、47、41頁)。
   ②然查,原告於111年8月29日始經診斷「右側脛骨骨折」、「左側食指韌帶斷裂」,有系爭物理治療評估報告書可參(本院卷第45頁);復於同年月31日經診斷「左食指遠端指間關節屈曲攣縮(約35度)」,有基隆長庚醫院111年8月31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可佐(本院卷第169頁);並於同年9月27日經診斷「左側食指遠端指節屈曲攣縮,伸指肌腱斷裂」,有基隆長庚醫院111年9月27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17頁)。又上開「左食指遠端指間關節屈曲攣縮(約35度)」之傷害,並無復健科門診紀錄,故從復建科角度及病歷紀錄,無從判斷是否與原告111年2月27日所受手指撕裂傷有關,其他發生原因可能有手指撕裂傷癒後再次受傷等節,有系爭基隆長庚醫院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9至190頁);另上開「右側脛骨骨折」之傷害,已據原告自陳係因原告操作機具不慎所致(本院卷第106頁)。又原告主張其左手指已於111年3月16日拆線,其於111年7月4日係因手、腳受傷因而支出急診醫療費用乙節,此為原告所陳明(本院卷第35、241頁),則原告於111年2月27日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手撕裂傷約2公分」之傷害後,相隔逾4個月後,始繼續支出醫療費用19,905元,並經診斷受有「左食指遠端指間關節屈曲攣縮(約35度)」、「右側脛骨骨折」,該部分傷勢既無證據證明與本件交通事故間有因果關係,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此二部分傷害係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所致。準此,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9,905元,難認有理由
  ⑶看護費用54,000元,有無理由?
   ①按親友或友人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友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友人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原告自111年2月27日起,因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病史即過去手撕裂傷約2公分傷勢,受傷後一個月無法碰水,具專人照顧必要,與其本身A型血友病無直接相關等情,有系爭基隆長庚醫院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9至190頁)。據此,信原告自111年2月27日起之1個月期間有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雖原告未提出看護費用支出單據,然依上揭判決意旨,仍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被告辯稱原告無專人照顧必要,顯屬無據。
   ③本院參酌我國市場行情,一般全日制看護費用從2,000元到4,000元不等,是原告主張以每日3,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尚屬合理;被告辯稱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200元為計算標準(本院卷第239頁),顯與市場行情相悖甚遠,不足採信。原告僅請求自111年2月27日起至同年3月16日止之18日親屬看護費用之損害合計54,000元【計算式:3,00018=54,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醫療用品費用1,000元,有無理由?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用品費用1,000元,然並未提出單據以實其說,且稱單據已丟棄,不再提出此單據等語(本院卷第106頁),故難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⑸交通費用36,000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交通費用36,000元之損害,業據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10張為憑(本院卷第153至155頁)。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手撕裂傷約2公分」之傷害,自111年2月27日起之1個月期間有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業已認定如前,則原告於該期間因就診所支出之交通費用,應認屬其必要費用觀諸原告提出之計程車運價證明,其中原告分別於111年2月28日支出1,180元、同年3月1日支出2,370元、同年月16日支出2,340元,均為原告專人照顧期間因就診所支出之交通費用,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交通費用5,890元【計算式:1,180+2,370+2,340=5,890】,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⑹律師費用80,000元,有無理由?
   原告請求律師費用80,000元,固據提出委任契約1份為憑(本院卷第57頁)。惟我國民事訴訟第一、二審程序中未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係依各當事人自己之意願、需求及目的而為選任律師之行為,刑事訴訟制度亦並未要求被害人須委任律師代理方能提出告訴或被告須委任律師為辯護人(強制辯護除外),則原告在被告對原告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後,於偵查中委任律師與否,原有自由選擇之權,難認原告支出律師費用80,000元屬必要之費用而得向被告求償
  ⑺鑑定費用3,000元,有無理由?
   原告請求鑑定費用3,000元,固據提出收據1張為佐(本院卷第55頁),惟舉證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之方法,並不限於以鑑定方式為之,原告支出上開鑑定費用,既為其自行選擇之支出,並非本件交通事故必然發生之支出,此部分費用應屬原告之訴訟成本,尚難認屬被告過失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故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⑻不能工作損失80,000元,有無理由?
   ①按計算被害人之不能工作損失時,應逐一詳究被害人有無請假、請假期間為何、有無支薪、其實際減少收入之損害為若干?等情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手撕裂傷約2公分」之傷害,自111年2月27日起之1個月期間有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業已認定如前,故原告僅請求自111年2月27日起至111年3月23日止之不能工作損失,應屬有據。
   ③原告工作為茶農,有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可參(本院卷第119頁),堪信原告確係從事茶農工作。然原告僅提出其給付李進益83,850元之收據、手寫農事工作日誌(本院卷第157、159頁),難認已證明在上開不能工作期間受有原告主張80,000元之損害。又兩造對於原告所受不能工作損失之計算標準,以111年度基本工資計算並無意見(本院卷第239頁),而111年度之每月基本工資數額為25,250元,則原告請求自111年2月27日起至111年3月23日止,所受合計25日之不能工作損失21,042元【計算式:25,250(25/30)=21,042,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⑼勞動能力減損95,000元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致其勞動能力減損,然原告已陳明無力聲請鑑定(本院卷第107頁),又原告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係原告個人病史,此觀該身心障礙證明所載鑑定日期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之109年2月24日即明,本件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手撕裂傷約2公分」傷害確實造成其勞動能力減損,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⑽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有無理由?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而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未靠右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已說明如前,原告自受有精神上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甚明。經查,原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茶農工作,已婚,無扶養未成年子女(本院卷第107頁),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無業,已婚無扶養未成年子女(本院卷第223頁),原告111年度之給付及財產總額約為2,100,000元,被告111年度之給付及財產總額約為820,000元,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可查(本院限閱卷)。
   ③本院審酌兩造身分、經濟能力、被告加害行為即本件過失駕駛行為、原告所受傷害自111年2月27日起1個月需專人看護照顧之傷勢程度,原告手指受傷造成日常生活不便之情狀,堪認其精神痛苦非輕;併參酌被告於犯後先否認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復於本件刑案審理中始承認有過失之犯後態度(本件刑案卷第37、71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⒊據此,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額合計為235,112元元【計算式:A車維修費用53,610元+111年2月27日醫療費用570元+看護費用54,000元+交通費用5,890元+不能工作損失21,042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235,112元】。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為何?
 ⒈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
 ⒉被告辯稱原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行經無分向設施道路,未靠右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等節,為原告所否認(本院卷第241頁)。經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過程,並無監視器影像或行車紀錄器影像可供還原案發時之狀況,然新北市○○區○○○路○○號誌、未繪設車道線及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2415號卷第20頁),故原告駕駛A車、被告駕駛B車行使於上開道路,均應靠右行駛且注意車前狀況;再審諸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111年2月27日9時49分6秒、7秒、10秒)之監視器影像截圖(本院卷第231至233頁),原告駕駛A車確有未靠右行駛之情事,堪認被告上開辯詞,應非無據。原告雖主張山路如無來車都會居中行駛,因隨時可能有動物出沒等語(本院卷第241頁),然此仍無從解免原告駕駛A車行使於上開道路時,同負有應隨時靠右行駛且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又本件鑑定意見、本件刑事判決對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亦為相同之認定,而認兩造行經無分向設施道路,均未靠右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有本件鑑定意見及本件刑事判決可憑(本院卷第85至87、89至91、9至12頁),故被告辯稱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有未靠右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應堪採信。
 ⒊本院衡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過失情節、程度及肇事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兩造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比例應為相同,方屬公允,而認本件事故應由兩造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並依上開過失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準此,依上開過失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17,556元【計算式:235,11250%=117,556元】。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7日送達被告(本院112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35號卷第5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7,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6月8日起算之5%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