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2 年度店簡字第 13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337號
原      告  李強華 
訴訟代理人  李莫華 
被      告  吳亞倫 

訴訟代理人  吳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李莫華係原告李強華之胞姊,李莫華前於民國97年間以李強華名義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B3(即101室)及47之1號B3(即102室)(下合稱系爭房屋),李莫華為系爭房屋之實際使用人,李強華於108年間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李莫華。被告吳瑜長年擔任系爭房屋所在之香格里拉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香格里拉管委會)主任委員,被告吳亞倫為吳瑜之胞弟,亦長年擔任香格里拉社區之總幹事。李莫華自102年起因與香格里拉社區數名住戶共同查核香格里拉管委會之帳務,發現被告帳務不清、黑箱作業、巧立名目自肥,因擋人財路而遭被告長期迫害打壓、陷害栽贓。
 ㈡李強華前於102年3月20日書寫內容為「本人李強華於數年前曾至管委會時早已言明,香格里拉社區之一切事務、權利義務等均由本人之胞姊(即李莫華承租人)全權處理。此致 管委會 101、201房屋所有權人李強華 20/March/2013」之文書(下稱系爭授權書),李莫華並於同日偕同訴外人張昆輝至香格里拉管委會管理室繳納管理費及閱覽資料,且應吳亞倫之要求交付系爭授權書原本供吳亞倫當場彩色影印(下稱系爭授權書影本)、並於系爭授權書原本上書寫「已影印」文字且蓋上其「吳亞倫」小章(下合稱系爭簽收文字及印文)後,交還系爭授權書原本予李莫華,後系爭授權書影本(其上並無系爭簽收文字及印文)經香格里拉管委會張貼於社區公告欄。
 ㈢被告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以系爭授權書影本上並無系爭簽收文字及印文為由,誣告原告盜刻吳亞倫印章並偽造系爭授權書原本上之系爭簽收文字及印文,先後由吳瑜、吳亞倫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對李莫華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再由吳亞倫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李莫華、李強華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然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復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聲請再議,亦均遭駁回確定,可見被告明知且惡意欲入原告於罪。況且,吳亞倫係親身經歷此事,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歷數次開庭及閱覽卷證,如有記憶不清或誤會,早應已於偵查中獲得釐清,卻仍挾怨報復栽贓原告偽造文書,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等語。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李強華前因長期未繳管理費,遭香格里拉管委會向鈞院訴請給付管理費,所有案件均由李莫華擔任李強華之訴訟代理人,而李莫華為圖利李強華免繳管理費,竟盜刻吳瑜之印章署押在其偽造之收據內,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3個月確定。又在鈞院109年度店補字第318號給付管理費案件中,李莫華代理李強華提出之答辯狀雖辯稱吳亞倫有於102年3月20日簽收系爭授權書原本後張貼於社區公告欄,然始終不願提出證據予吳瑜,經吳瑜聲請閱卷後,始發現李莫華提出之系爭授權書及社區公告欄張貼之系爭授權書並不相同,其上並無系爭簽收文字及印文,後吳瑜再向其他法院、檢察署聲請閱卷,更發現李莫華於不同案件中提出各種版本(黑白、彩色、直式、橫式)之系爭授權書,又表示系爭授權書來源為其拍攝社區公告欄張貼之系爭授權書,然社區公告欄張貼之系爭授權書並無系爭簽收文字及印文,故被告方懷疑系爭授權書為原告再製,吳瑜經由閱卷影印取得者並系爭授權書原本,且經數次影印後已真偽難辨,況且系爭授權書原本已遭李莫華撕破,故被告無從信服何者方為系爭授權書原本,方對原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告訴權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誣告罪之成立,係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是行為人倘未虛構事實,且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如其係在法律所保護範圍內行使權利,復符合一般提出告訴救濟程序,尚難認係濫用該權利而構成侵權行為;縱最終認定行為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認不能證明犯罪,抑或其行為不罰而為無罪之判決者,然提出刑事告訴係懷疑他方涉有犯行之救濟方式,告訴人除係虛構不實資料誣指他人涉及犯罪外,並不負擔保無誤之責任,要不得單憑其之告訴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係以誣告為損害行為人名譽為目的。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以原告偽造系爭授權書原本上之系爭簽收文字及印文之事實誣告原告犯罪之侵權行為,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有以原告偽造系爭授權書原本上之系爭簽收文字及印文之事實誣告原告犯罪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吳瑜、吳亞倫前於000年0月間向新北地檢署對李莫華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吳瑜部分應屬告發),經新北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2951號受理在案(下稱32951號案);吳亞倫復於000年0月間向臺北地檢署對李莫華、李強華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亦經臺北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256號受理在案(下稱3256號案)。32951號案已於111年8月18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吳瑜、吳亞倫聲請再議後,經高檢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871號處分書(下稱8871號案)駁回再議確定,有3295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8871號案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7至41、43至46頁);3256號案亦於111年8月30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吳亞倫聲請再議後,經高檢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367號處分書(下稱9367號案)駁回再議確定,有325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9367號案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9至31、33至36頁)。上開事實並經本院職權調閱32951號案及3256號案卷宗核閱無誤,是此部分事實,首勘認定。
 ⒉觀諸吳瑜、吳亞倫於32951號案及吳亞倫於3256號案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所載內容,除其對於告訴(告發)事實之陳述外,亦有分別提出原告於本院109年度店小字第1434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提出之答辯狀所附系爭授權書、前開案件之言詞辯論筆錄、李莫華於107年2月6日在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289號案件提出之陳報證據狀暨所附系爭授權書、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等件,以及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閱卷聲請狀、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民事庭110年4月8日院彥民大108上1111號通知、李莫華於臺高院108年度上字第1111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提出之申請證據光碟狀暨所附系爭授權書、李莫華於本院108年度店簡字第134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暨所附系爭授權書、原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板小字第4534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提出之民事答辯狀暨所附系爭授權書、原告於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1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出之民事上訴陳報狀暨所附系爭授權書、李莫華於107年2月6日在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289號案件提出之陳報證據狀暨所附系爭授權書等件為佐,此有刑事告訴狀各1份可參(新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2870號卷【下稱他2870卷】第3至52頁;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7090號卷第2至56頁)。核吳瑜、吳亞倫於刑事告訴狀所述之內容,與其對於原告於各該民、刑事案件中所提出之書狀暨所附系爭授權書之解讀大致相符,且各該系爭授權書之文字內容固然均相同,然其上確實存在是否有系爭簽收文字及印文、以及翻拍及影印形式之明顯差別,認吳瑜、吳亞倫係依憑其對於所述告訴(告發)事實在法律上之認知而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尚難僅憑此逕認吳瑜、吳亞倫明知其所訴為虛偽或有虛構事實之情事。
 ⒊況且,檢察官於32951號案有將系爭授權書原本上之吳亞倫印文與吳亞倫於其他文件之印文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所得結論為「A類印文(即系爭授權書之「吳亞倫」印文)與C1類印文(即被告所提供香格里拉管委會於103年4月2日收受郵件時所蓋印之「吳亞倫」印文)之異同,經同倍率放大重疊比對結果,初步觀察認其印文外框及內部字體大致疊合;惟因C1類印文蓋印不清,致紋線細部特徵不明,故歉難與A類印文鑑定是否出於同一印章所蓋」(他2870卷第232頁),是上開印文經專業機關鑑定後無法判定與其他文件之印文是否出於同一印章,更遑論肉眼得以判斷,則吳瑜、吳亞倫因懷疑原告有在系爭授權書上盜蓋「吳亞倫」之印文之情事而提起刑事告訴或告發,即非全然無因或為憑空捏造。
 ⒋再者,李莫華亦曾於32951號案偵查中供稱其有去社區公告欄拍攝系爭授權書,該份系爭授權書並無系爭簽收文字及印文等語(他2870卷第73頁),可見吳亞倫、吳瑜確實持有無系爭簽收文字及印文之系爭授權書。另李莫華前曾遭吳瑜提告偽造文書罪,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76號判決有罪,此有該案判決1份可稽(他2870卷第41至51頁),而於上開案件中,李莫華之辯護人曾為其辯護吳瑜與李莫華間有許多故舊恩怨,所涉民刑事案件約有2、30件以上等語,此觀該案判決即明;又李莫華復於8871號案刑事聲請再議狀陳明其與被告間有十數件之民事訴訟等語,顯見兩造間民刑事訴訟甚多,所涉及之訟爭相關文書資料勢必繁雜,則被告對於與原告間曾經簽署或往來之文件內容無法全數記憶或識別,尚難認與常情有悖。況被告確實持有無系爭簽收文字及印文之系爭授權書,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據此認原告恐有偽造系爭授權書上之系爭簽收文字及印文之嫌,要非全然無據,而仍為在法律所保護範圍內行使權利,難認有濫用該權利而構成侵權行為。被告所提告之事實雖最終均經檢察官認定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虛構不實資料,被告懷疑原告涉有犯行而以提起刑事告訴或告發之方式救濟,應屬其受憲法保障訴訟權之範疇,自難僅憑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即認被告有以此誣告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準此,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侵害,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至被告於113年1月18日提出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原告於113年1月23日提出民事陳報狀(二),因屬言詞辯論終結提出之攻防方法,本院自不得列入審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