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344號
原 告 胡裕鎮
胡韻璇
被 告 簡進賢
華碩國際聯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不詳保險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不經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
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前段亦有明定。次按
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
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
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
民法第821條規定之
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
民事庭會議㈠決議
可資參照)。次按公同共有
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可資參照)。又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而就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如他公同共有人拒絕同為原告無正當理由者,已起訴之原告得
聲請法院以
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
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9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訴外人張金絨子女,張金絨生前遭被告簡進賢駕車撞擊,受有精神折磨,乃請求被告簡進賢、簡進賢之僱主華碩國際聯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保險公司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查原告
向被告主張之請求權係自張金絨繼承而來,原告固然為張金絨子女,然查張金絨尚有一女胡韻瑩(至於胡葳已先於張金絨身故)未一併起訴,本院查無胡韻瑩拋棄繼承資料,又無證據證明張金絨之遺產業經繼承人進行分割完畢,則原告所主張自張金絨繼承而來之請求權,應由張金絨之繼承人即原告、胡韻瑩公同共有,又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得張金絨之其餘繼承人即胡韻瑩同意或一同起訴,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原告2人單獨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且依其情形並非不可補正,本院業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被繼承人張金絨之其餘繼承人(即胡韻瑩)已同意起訴之證明,或追加張金絨之其餘繼承人(即胡韻瑩)共同為原告,或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追加張金絨之其餘繼承人(即胡韻瑩)為原告,該裁定已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