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358號
原 告 吳帝軍
被 告 彭靖閔
複 代理人 鄭羽翔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2 年度交簡字第844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1825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萬182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149萬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1頁)。嗣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220萬4891元(加計原告當庭請求之餐飲費398元),及其中195萬1365元自113年2月22日起;其餘金額自113年8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簡字卷二第201-202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
於111年10月24日上午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街○○○○○○○○路段00號前,欲由西向東迴轉穿越南向車道駛入北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跨越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駛入北向車道,適逢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延吉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而閃避不及,與被告上開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雙手手肘、手腕,雙膝、足踝、肩部多處受傷,需長期治療、復健及手術,並受有下列損害:(一)已支出醫療費用5萬4943元;
(二)他項醫療費用6601元
原告前往國術館治療以及購買痠痛藥布等醫療用品,共支出6601元;
(三)餐飲費用398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住院,住院當時支出餐飲費用398元;
(四)交通費用1萬200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就診,從原告上開健康路
居所至附表所示至各醫療院所回診之次數計算,共計1萬2000元;
(五)系爭機車修繕費用2萬683元;
(六)物品損壞3萬927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隨身物品損壞,受有手機2萬8000元、登山鞋3980元、外套3800元、褲子2500元及安全帽990元之損害,共計3萬9270元;
(七)不能工作損失117萬996元
原告為
不動產經紀人,在系爭事故發生後多處受傷,全身疼痛,無法上班,故向任職之好厝多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厝多公司)請假110日。又系爭事故後1年多來,受傷病痛折磨,大都在看診治療,支出時間及交通成本,導致收入不到往年平均1/3,故除請求上開請假110日之不能工作損失,另請求112年2月10日後,就診看診復健上法院共45日,預計開刀治療休養
期間180日,共335日之不能工作損失,計以原告平均月收入10萬4866元,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不能工作損失共117萬996元;
(八)將來醫療費用20萬元
醫生表示左右手需要再開刀,故請求將來醫療費用20萬元;
以上共計220 萬4891元。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20 萬4891元,及其中195萬1365元自113年2月22日起;其餘金額自113年8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不爭執,又原告主張之已發生醫療費用中,開刀部分未證明與系爭事故相關,另國術館醫療及醫療用品部分並無單據證明。又就原告主張物品毀損部分,只系爭機車及手機部分有因車禍損壞,其餘則無證明,且機車及手機費用均應扣折舊。又就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以平均月收入10萬4866元計算,涵蓋租賃所得及競技所得,有違常理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過失致原告成傷乙情,
業據原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字卷第17-18頁),並有原告診斷證明書(偵字卷第6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報告表㈠、A3類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影像擷圖等(偵字卷第21-59頁)
可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簡字卷一第224頁),
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過失侵權行為,應為可採。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簡字第84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
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簡上字第9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可按(簡字卷一第9-15、47-49頁),而為同一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不法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上規定,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1.已支出醫療費用部分:
(1)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5萬4943元等語。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原告至臺安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側手肘及左手擦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勢(簡字卷一第79頁,簡字卷二第103-117頁),嗣於111年11月4日起開始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聯合醫院)就診,先經該院骨科診出「左腕挫傷,疑似三角軟骨損傷」(簡字卷二第181頁),再自同年月14日開始至聯合醫院復健科就診,又診出除左側腕部挫傷外,「左肩、右足踝挫傷」之傷勢(簡字卷一第83頁),聯合醫院認此等傷勢
乃外力所致(簡字卷二第119頁)。繼而於112年11月29日原告開始至台大醫院就診,經該院診出有「左腕三角纖維軟骨損傷,可能舟月韌帶損傷。右腕疼痛」等傷勢(簡字卷一第77頁),並於113 年3月14日在該院進行關節鏡手術(簡字卷二第39頁)。而上開台大醫院診出之原告左、右腕傷勢,均外力所致,
前揭原告至台安醫院急診及聯合醫院就診診出之原告手部傷勢,均與該院診出之原告左、右腕傷勢,依時序判斷,應有其關聯性,有台大醫院113年7月10日函檢送之回復意見表可據(簡字卷二第89頁)。基上,足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雙手手部、肘部及雙膝膝部擦挫傷,右足踝及左肩挫傷,左手腕尚有軟骨損傷及右腕持續疼痛等傷勢(下合稱系爭傷勢),是原告在台大醫院就左手腕行關節鏡手術,
堪信乃治療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勢中左腕部分疾患所需,被告辯稱此部分手術與系爭事故並無關聯等語,並不可採。
(2)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前往附表編號1所示醫療院所就診,除在光德傳統整復之推拿未有診斷證明可佐外,其餘就診均有該等醫療院所出具合於系爭傷勢診斷之證明書(簡字卷一第77-83、簡字卷二第39、145頁)可憑,並據原告提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醫療單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簡字卷二第202頁),此部分請求除原告前往光德傳統整復推拿之支出,無從認定與系爭傷勢之關聯性,應予剔除外,其餘醫療費用5萬4793元(00000-000)乃與系爭傷勢治療、復健及其後遺症之診治相關,應可採認。 2.他項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前往國術館治療以及購買痠痛藥布等醫療用品,共支出6601元等語。
觀諸原告提出之醫療用品
單據(簡字卷一第139-143頁),其所購為痠痛貼布、醫用海綿共支出1301元,核與其因系爭傷勢所致擦挫傷及引發之疼痛舒緩及護理相關,應予准許。然就原告所指國術館治療費用部份,原告自陳大部分的費用,是沒有支出單據可拿的敷藥的國術館費用。有請他們開收據,但他們說沒辦法開等語(簡字卷一第224頁),既無單據可佐,該部分之請求無從准許,故原告得請求他項醫療費用1301元。 3.餐飲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住院,住院支出餐飲費398元。然人本有飲食之需,不論原告是否受有系爭傷勢,均有飲食費用之支出,原告主張此部分支出為因受有系爭傷害所增加之費用,並無可採。 4.系爭機車修繕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更換零件,而經估價修繕費用為2萬683元(均為零件費用),據其提出GOGORO派工單、銷貨明細資料(簡字卷一第145-151頁)為證,並有車輛基本資料(偵字卷第25頁)可按,該估價單顯示修繕項目,與事故現場照片(偵字卷第55-56頁)之系爭機車受損情形大致相符,可認上開估價單所示修繕項目尚屬必要,堪以採信。又系爭機車所減少價額依修復費用估定時,就更換之零件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即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參酌財政部106 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修正發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關於機車耐用年數為3 年;而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偵字卷第25頁),算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111 年10月24日,其實際使用年數已逾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之3 年耐用年限,則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是系爭機車雖已逾耐用年數,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準此以觀,原告就系爭機車以舊品換新品之零件修復費用,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2068元(20683×1/10,元以下4捨5入)為限,逾此範圍之主張,應予剔除,故原告得請求之系爭機車修繕費為2068元。 5.物品損壞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著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手機2萬8000元、登山鞋3980元、外套3800元、褲子2500元及安全帽990元之損害,共計3萬9270元等
情,據其提出手機損害照片(簡字卷一第165頁),以及登山鞋、外套及褲子商品頁面為憑(簡字卷一第299-303頁),而被告就手機損害部分並不爭執(簡字卷二第202頁),另
觀諸監視影像畫面(偵字第59頁)所載,原告因系爭事故人車倒地,且手、膝均有傷勢,衡情身上衣物因之受損,非不合理,惟就安全帽部分,觀諸卷內資料,無從知悉安全帽受損情形,難以認定原告受有安全帽之損害。而衣物乃日常生活所需,難期原告逐一紀錄並刻意保留購入單據,而依原告主張之上開價格,依通常經驗尚屬合理,依上規定,經審酌一切情況,酌新品價值7成計算原告因就系爭事故衣物受損損害費用損害應為7196元(【3980+3800+2500】×0.7),另就手機損害部分參酌市場二手機價格,應以1萬5000元為適當,故原告得請求物品損壞費用共2萬2196元(7196+15000)。
6.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不動產經紀人,系爭事故發生後因系爭傷勢疼痛、治療、休養所需向任職之好厝多公司請假110日,另請求112年2月10日後,就診看診復健上法院共45日,預計開刀治療休養期間180日,共335日之不能工作損失,以原告平均月收入10萬4866元,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不能工作損失共117萬996元等語。
(1)查原告111年10月24日系爭事故當日至台安醫院急診,據台安醫院113年5月2日函覆稱依該院所診出之原告雙側手部及膝部擦挫傷,建議患者休養3天應該就可以恢復日常工作,如患者因個人身體狀況或工作因素需進一步休養,應至骨科門診由專科醫師判斷(簡字卷二第101頁),而原告於同年11月4日在聯合醫院骨科就診,雖經診斷左腕三角軟骨損傷,並囑需進一步檢查治療,然未表示原告須休養(簡字卷二第181頁),嗣原告續於聯合醫院復健科就診,因原告無下肢骨折現象,故認無休養必要
等情,有該院113年5月14日函
可憑(簡字卷二第119頁)。繼而原告於113年3月14至16日在台大醫院為左腕關節鏡手術,術後需3個月休養、護具固定及復健(簡字卷二第39頁)。基上,
堪認原告於系爭事故後3天、左腕手術住院3天期間及左腕術後3月,共96天,均需休養,並有好厝多公司具名之請假證明書可憑(簡字卷一第153、311頁),則原告主張於此段期間不能工作,當認可採。至就上開其餘原告所指不能工作期間,原告主張其持續因系爭傷勢而全身疼痛,且右踝部傷勢致其大半年行走疼痛,又因手部疼痛而無法工作等語。查原告手部疾
患造成之持續疼痛,則在治療改善之前,皆可能無法負重,直到症狀改善為止,固有台大醫院上開回復意見表(簡字卷二第89頁)可考,然衡以原告自陳工作內容為從事不動產買賣、租賃之仲介(簡字卷一第225頁),其性質上非屬需負重之勞力工作,雖可能造成原告執行業務之際有所不便,但難認阻礙其日常經紀工作。又觀諸原告於聯合醫院自111年11月至000年0月間就診之主觀紀錄,原告持續復健期間曾主訴踝部、頸部、腕部等身體各部疼痛情形(簡字卷二第129頁),惟尚難以證明原告因此已達完全喪失工作能力之程度。
(2)查原告為不動產經紀人(簡字卷一第287頁),乃好厝多公司
承攬人員(簡字卷一第153頁),故屬獨立執行業務之人,
參諸原告於系爭事故前一年之110年綜合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簡字卷一第159頁),好厝多公司給付原告之所得為93萬322元,扣除依111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第5條所列地政士以30%核算之
必要費用(簡字卷二第187頁),堪認原告每月執行業務淨利乃5萬4269元(930322÷12月×【1-30%】,元以下均4捨5入;下同〕,可資衡量原告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之損失。至原告主張其月收入為月收入10萬4866元
一節,乃依其提出之109至111年全部所得資料計算而得(簡字卷一第67頁),然上開原告所舉所得資料,除執行不動產經紀人業務而領得好厝多公司發給未扣成本前之
報酬外,尚包括租賃及權利金所得,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有原告前揭年度所得資料可憑(簡字卷二證物袋),此等收入無從認受原告不能工作而受影響,自無從計入原告不能工作損失之列。基上,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當以17萬3661元(54269÷30×96)為可採。
7.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就診,從原告健康路居所至附表編號1所示至各醫療院所回診之次數計算,共計支出交通費用1萬2000元等語。查原告因系爭傷勢雙膝有擦挫傷,右踝部則有挫傷,後者經持續復健,惟無從認已損及原告移動能力,且乏原告不宜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醫囑,則原告就醫當可運用大眾運輸工具。又參原告提出之附表編號1醫療單據,其前往台大醫院就診16次,住家前往該院所單趟公車費用為30元,另前往台安醫院就診2次、伍德中醫2 次、聯合醫院40次,住家前往前開院所單趟公車費用均為15 元,故原告得請求交通費用共計2280元(30×2×16+【2+2+40】×2×15)。
8.將來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醫生表示左右手需要再開刀,故請求將來醫療費用20萬元等語。參酌前開台大醫院回復意見表所載,原告右腕疼痛經保守治療無效,可考慮手術治療;左腕傷勢,在000年0月間住院手術後持續疼痛,如有必要時須再安排尺骨縮短手術(簡字卷二第89頁),
是以原告右腕傷勢既以保守治療優先手術為治療方向,且待檢視評估保守治療成效;左腕部分再手術亦須評估必要性,則原告預先請求雙手手腕手術醫療費用,目前
難認有理由。則原告請求將來醫療費用20萬元,自不可採。
9.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乃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被告於上開時地過失侵害原告之行為,乃不法侵害原告之健康權,衡情自使原告精神受有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行為侵害之嚴重性、系爭傷勢情況,原告左手經歷手術且原告於系爭事故後迄今近2年仍持續治療中等情,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財務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3萬元為適當。 10.綜上,原告上開各項賠償項目之請求,於38萬6299元(醫療費用5萬4793元+他項醫療費用1301元+交通費用2280元+系爭機車修繕費用2068元+物品損壞2萬2196元+不能工作損失17萬3661元+精神慰撫金13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三)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前已受領強制險4萬4474元(簡字卷二第202、205頁),經扣除上開已領款項,是原告得請求34萬1825元(000000-00000)。(四)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請求被告,被告並未給付,始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於112年7月28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3頁),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2年7月29日起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萬1825元,及自112 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附表:原告提出之醫療相關單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