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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2 年度店簡字第 13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36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林家宇 
            陳俐伃 


被      告  陳亞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5090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9600元自民國95年2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7387元,及自民國9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1計算之利息,自民國96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8140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2000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7059元自民國99年4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50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73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萬81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5萬5134元,及其中4萬9977元自民國95 年2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應給付5萬2000元,及其中4萬7059元自99年4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具狀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5090元,及其中4萬9600元自95年2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捨棄聲明第四項違約金之請求,核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每月應給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未依約還款,尚欠5萬5090元,及其中4萬9600元自9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嗣再經普羅米斯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通知被告。  
(二)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10萬元,自94 年1月14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分24期清償,如未依約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違約金,詎未依約還款,尚欠7萬7387元,及自96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嗣臺東企銀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經登報公告為債權讓與通知。 
(三)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現金卡,約定借款額度最高為5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3 年,並約定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若未依約繳納,依約全部視為到期,並應給付違約金,詎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欠28萬8140元,及自96 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嗣寶華銀行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經登報公告為債權讓與通知。 
(四)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詎未依約還款,尚欠5萬2000元,及其中4萬7059元自99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登報公告為債權讓與通知。
(五)爰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5090元,及其中4 萬9600元自95年2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7387元,及自96 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1計算之利息,暨自96 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3.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8140元,及自96 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96 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4.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2000元,及其中4 萬7059元自99年4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普羅米斯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告通知函、交易明細表、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臺東企銀債權讓與證明書、寶華銀行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寶華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金額表、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渣打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各1份、登報公告3份等件為證,並有渣打銀行112年12月15日陳報之信用卡帳務資料在卷可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