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店簡字第13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姿菁
黃怡綾
陳美月
兼 上三人
上列
上訴人即
被告黃姿菁、黃怡綾、陳美月及黃裕洺與被
上訴人即原告中央如意園住戶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5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共同上訴而為數項標的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核算其上訴利益價額應依
上訴聲明合併計算之(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
參照),共新臺幣(下同)2萬8897元(2660+2663+2663+3081+17830),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或繳不完全,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