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404號
原 告 吳學珠
被 告 劉修維
上列
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2 年度簡字第1639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2 年度簡附民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0 年8、9月間之某日、時,在新北市中和區明禮街之統一便利商店,將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陳盛造、蕭伯勳作為抵債之用,再由陳盛造、蕭伯勳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予某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8月24日使用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劉葉飛」,以假投資之方式,向原告要求匯款,致原告陷入錯誤,於同年10月8日中午12時31分許,依指示前往國泰世華銀行景美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至系爭帳戶
,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陳盛造、蕭伯勳作為抵債之用,嗣該二人將該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原告因受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受有損害乙情,
業據原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5352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7-18頁),並有系爭帳戶申請、交易明細、匯款單據、原告提出之LINE頁面(偵字卷第11-15、20、28-1頁)
可證,復經本院調閱
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簡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刑事判決
可按(簡字卷第9-1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參酌,依法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行為而受有350 萬元損失,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簡字卷第59頁)之113年1月28日起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萬元,及自11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七、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