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417號
原 告 揚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郭令立律師
被 告 李淑婷即恩恩寶貝嬰童用品企業社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5萬元,及其中新臺幣290萬元自民國112年5月23日起,新臺幣35萬元自民國111年11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5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簽發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合稱系爭支票)予原告。詎經原告於民國112 年5月23日、111年11月15日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上開本票亦未獲被告付款,迭經催討無效,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先前簽發並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提示後均遭退票,
迄今未獲清償
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本院卷第17-19頁)為證,並有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112年12月8日函檢送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本院卷第53-54頁)
可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
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經原告分別於112年5月23日、111年11月15日為付款之提示而未獲兌現等情,業如前述,被告自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對原告負票據責任。五、從而,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表: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