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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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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2 年度店簡字第 1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4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琨展 
被      告  嵩田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金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伍佰零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伍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嵩田貿易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邀同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徐金伶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使用,約定借款期間自是日起至114年10月15日止,前12個月月付息,其後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息於110年6月30日前按中央銀行融通利率加週年利率0.1%機動計算,其後改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週年利率1.96%機動計算,如被告未按期還本付息時,原告得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437,5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74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項目
信用貸款
申請日或核貸日
民國109年10月15日
利息
計息本金
437,504元
週年利率
1%
起訖日
民國111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
計算方式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並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
起訖日
民國111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