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4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嵩田貿易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伍佰零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伍佰零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嵩田貿易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邀同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徐金伶擔任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使用,約定借款
期間自是日起至114年10月15日止,前12個月
按月付息,其後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息於110年6月30日前按中央銀行融通利率加週年利率0.1%機動計算,其後改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週年利率1.96%機動計算,如被告未按期還本付息時,原告得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437,5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等情,
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
前揭書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740元(即
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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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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