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442號
原 告 迪辰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麗軒記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捌佰伍拾陸元,即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時,係以王志耀為原告、嚴立軒為被告,且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856元,
嗣於訴訟過程中具狀變更原、被告如本判決當事人欄所示,並增加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請求,就當事人變更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就增加利息部分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嚴立軒於本院寄發
開庭通知時,戶籍係設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然本院寄發開庭通知後,即於民國112年11月6日遷移至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10,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然本院開庭通知已於戶籍遷移前之112年11月3日送達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址(由
受僱人收受),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查,本院已於遷移前合法送達嚴立軒
住所,自無再就合法送達後遷移之住所再為送達之需要,至於其他地址(包含被告營業登記址)則亦均經本院合法送達,是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至9月
期間向原告進貨購買生活百貨、五金商品,尚積欠貨款192,856元,催討未果,
爰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四、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法院得
心證的理由: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前揭主張,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出貨單據在卷
可按(見板簡卷第13至2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
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2,8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