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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2 年度店簡字第 14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482號
原      告  張家寧 
被      告  黃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原告以現金交付,被告並簽發本票號碼TH0000000、票面金額40 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經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清償,被告行蹤不明,且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兩造之對話紀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63頁)翌日即112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