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489號
原 告 呂明芳
張舒涵
被 告 鄭智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54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2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本院民國113年1月18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
被告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實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某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簿、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水電大哥」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系爭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000年00月間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原告佯稱:可依指示参加網路投資平台,獲利可期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致如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26日9時56分許,將新臺幣(下同)820,000元匯入系爭帳戶內,致原告受有820,000元之損失,被告既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就原告所受之損失自亦應負賠償之責,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263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案)審理時所坦認,
核與原告於本件刑案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93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2頁),且有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原告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帳戶存摺封面
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原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偵卷第15、65、91至94、81至89、95至214頁)等件
可佐,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
自認;本院審酌
前揭書證,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詐騙所受而未獲賠償之損失820,000元,自屬有據。
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2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7月5日(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545號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
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