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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2 年度店簡字第 15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53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蔡文安 
            蔡舜 


被      告  吳秉韋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1971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19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8萬2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言詞辯論期日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19
  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王碧雪所有,由訴外人林政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於民國111 年1月2日17時34許(原告起訴狀誤載為110年8月23日14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道0號19公里400公尺處南側向外側處,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發生碰撞,致系爭保車受損。系爭保車經送修,修復費用共計28萬2026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經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25萬1971元(含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6萬5425元、工資4萬4979元、烤漆4萬1567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木柵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保車行照、系爭保車車損照片、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廠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交通案卷(含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自信屬實。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1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65頁)翌日即11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