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548號
原 告 大鶴交通有限公司
被 告 徐金山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68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8 月5日與原告簽訂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原告領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牌2面及汽車行車執照1枚,交予被告使用,並於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本契約之
存續期間為貳年,期滿一個月前互不為通知終止契約,本契約視同繼續有效」、第9條約定:「乙方(指被告)每個月應交付甲方(指原告)行政管理費1200元」、第19 條第2項約定:「乙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書面催告七日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
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並至本市監理處登錄契約解除。(二)乙方未
按約定日期繳交本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者。」,
詎被告自112年4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交行政管理費,
嗣經原告以
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履行,否則終止系爭契約,仍未獲被告置理,故系爭契約已經終止,則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第19條之約定,返還系爭車牌及行車執照。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存證信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
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