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店簡字第1572號
原 告 鄭金和
複 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被 告 范銘弘
翁銘記
范麗華
翁麗芳
李范麗卿
林士傑
李旻翰
李宗能
李麗君
李麗錦
李麗蓮
陳美滿
陳添富
陳宣余(兼陳簡麗鳳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二人共同
被 告 董沐心
董榮華
翁榮貴
兼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董奕顯
被 告 鄭井原
鄭家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麗雪
被 告 鄭昭文
鄭棉輝
鄭承圃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秀珠
被 告 鄭世煌
黃福來
黃福全
田家妤
張學謙
張哲維
張龍淵
姚黃月裡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姚廷宇
被 告 黃月娥
林世楨
林世艷
林世騰
村上明美
林明環
林冠妤
許美員
鄭家明
鄭潮陽
詹素珍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慧君
被 告 鄭慧財
鄭慧茹
鄭皇喜
鄭蓮花
鄭碧雲
鄭淑玲
鄭美鳳
鄭李富
鄭建智
鄭建盛
鄭建國
鄭建利
鄭景順
鄭景宇
謝陳秀月
陳慧茹
陳美惠
陳麗美
陳春枝
陳美霞
陳映羲
陳家琪
陳葦萍
謝鄭玉
伍鄭麗華
林明正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
被 告 張友慈
張遠美
張淑萍
張淑卿
張之瑜
鄭盛燦
鄭盛中
鄭玉蕙
鄭悅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宗騰
被 告 鄭美珠
甘倩華(兼甘世仁之承受訴訟人)
甘昆弘(兼甘世仁之承受訴訟人)
甘昆平(兼甘世仁之承受訴訟人)
鄭玉伶
鄭伊芳
鄭賴麗雪
林淑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三
所載「
如附表一編號1至32所示之人(公同共有)」之記載,應更正為「
如附表一編號39至91所示之人(公同共有)」,關於附表三所載「如附表一編號39至91所示之人(公同共有)」之內容,應更正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2所示之人(公同共有)」。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爰依原告之聲請
予以更正(更正後之附表三內容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附表(原判決附表三更正後之內容,新臺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