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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2 年度店簡字第 16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60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鄭晴燦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9538元,及其中新臺幣12萬9065元自民國98年4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4466元,及其中9萬9665元自民國98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07計算之利息,自民國98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95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44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3 萬9971元,及自民國98年4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
  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二)被告應給付10 萬4466元,及自98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07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9538元,及其中12萬9065元自98年4月28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10萬4466元,及其中9萬9665元自98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07計算之利息,暨自98 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簽定使用契約,未依約還款,尚欠13萬9538元,及其中12萬9065元自98 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二)被告另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借款20萬元,約定分60期清償,第1 期至第3期按年息百分之0.02固定計息,第4期至第6期按年息百分之3.92固定計息,第7期至第84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6.92計息,現為年息百分之8.07(1.15+6.92),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給付違約金,詎未依約還款,尚欠10 萬4466元,及其中9萬9665元自98 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三)上開債權渣打銀行於101 年11月28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12月14日登報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借據(定儲利率指數專用)、貸款帳務資料、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資料明細表、登報公告等件為證,並有渣打銀行112 年12月25日陳報之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帳務資料可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