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60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鄭晴燦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9538元,及其中新臺幣12萬9065元自民國98年4月28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4466元,及其中9萬9665元自民國98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0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8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953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44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3 萬9971元,及自民國98年4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 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二)被告應給付10 萬4466元,及自98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07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9538元,及其中12萬9065元自98年4月28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10萬4466元,及其中9萬9665元自98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07計算之利息,暨自98 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
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簽定使用契約,詎未依約還款,尚欠13萬9538元,及其中12萬9065元自98 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二)被告另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借款20萬元,約定分60期清償,第1 期至第3期按年息百分之0.02固定計息,第4期至第6期按年息百分之3.92固定計息,第7期至第84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6.92計息,現為年息百分之8.07(1.15+6.92),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
期限利益,並應給付違約金,詎未依約還款,尚欠10 萬4466元,及其中9萬9665元自98 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三)上開
債權經
渣打銀行於101 年11月28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12月14日登報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
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借據(定儲利率指數專用)、貸款帳務資料、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資料明細表、登報公告等件為證,並有渣打銀行112 年12月25日陳報之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帳務資料可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