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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2 年度店簡字第 16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60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黃驛芯(原名黃孆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3,074元,及其中新臺幣387,611元自民國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3.042計算之利息,自民國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8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3,0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3年1月2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慶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單、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證據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準此,本院審酌前揭書證,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4,85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