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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2 年度店簡字第 16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605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廖柏宇 


被      告  吳康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2235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3.4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萬22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約定按年息13.4%計算利息,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新臺幣(下同)16萬2235元,及自民國94 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上開債權經法商佳信銀行讓與原告,並經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