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605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吳康燕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2235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4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萬223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約定
按年息13.4%計算利息,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
期限利益,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新臺幣(下同)16萬2235元,及自民國94 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上開債權經法商佳信銀行讓與原告,並經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