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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2 年度店簡字第 16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616號
原      告  世佑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鍾容 
訴訟代理人  詹靜芬 
被      告  謝韻揚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用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時請求:(一)被告應將TDV-5261號牌二面及行車執照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二面號牌及行車執照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元於民國113年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上開第(二)、(三)項聲明,核原告所為係撤回訴之一部,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18日與原告簽訂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領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後改TDV-5261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牌2面及汽車行車執照1枚,交予被告使用,並於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有關該車應繳之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保全費用、監理規費、違規罰款、肇事應負之賠償,及因該車所衍生之一切費用概由乙方(即被告)負責,雙方不做盈虧結算」、第9條約定:「…乙方每月應交付甲方行政管理費壹仟元…。」、第19條第2項約定:「乙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書面催告七日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並至本市監理處登錄契約解除。(二)乙方未按約定日期繳交本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者。」,被告自111年9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交行政管理費,嗣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履行,並以本院113年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之送達,催告被告自該筆錄送達7日內繳清自111年9月起今欠繳之每月行政管理費1000元,否則即終止系爭契約,然迄未獲被告置理,故系爭契約已經終止,則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第19條之約定,返還系爭車牌及行車執照。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系爭車輛行照、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1年10月31日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1年11月3日函、交通部公路總局收據、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信屬實。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