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62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楊恭竣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萬381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9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萬381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46 萬3810元,及自民國112 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9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具狀捨棄違約金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經由電子授權驗證簽立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50萬元,借款利率按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利率12.29%計算(現為年利率13.9%),並約定如有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46萬3810元及自112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
貸款契約書 (消費借款專用借據)暨約定條款、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貸資料及通知書、對帳單、帳務資料、還款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印鑑卡影本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五、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