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635號
原 告 楊春陵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劉秉軒
陳相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確認
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5,07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許國興,
嗣於
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闕源龍,經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並有經濟部變更登記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3頁、第95至99頁),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
參照)。
本件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5977號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
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以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權利存在,顯見
兩造已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可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有增貸需求與裕隆汽車貸款接洽,訴外人即裕隆汽車貸款之業務黃奕瀚表示可以幫忙增貸成功,而請原告於空白紙上簽名且註明「我同意」後寄過去,
惟因為裕隆汽車貸款通過之增貸金額僅有新臺幣(下同)60,000元,故原告拒絕增貸,其後黃奕瀚又表示可以再贈送一個商品型信貸,總金額最高200,000元,可實拿190,000元,之後黃奕瀚即派了一名業務來跟原告對保,對保當天原告僅在該對保人員打勾的地方簽名,並未看到本票,也沒有填到本票的日期及金額,故被告所提供「購物分期付款申請
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上本票發票人之簽名並非原告所簽
,該簽名之筆跡與原告之筆跡顯然不符,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訂立買賣分期契約並簽訂系爭約定書,約定由被告
支付原告分期總價全額款項後,由原告自112年5月24日起至117年4月24日止,每月一期,分60期攤還,並以系爭本票為擔保。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因發票日、到期日、面額與付款地均為空白故為無效票據,然系爭本票已有原告之簽名,上開應記載事項依系爭約定書第8條已經原告授權被告代為填載,自屬有效票據;再依被告提出之「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原告自112年5月14日起至112年8月16日止已依約還款4期,如有疑義應於照會人員電話照會時詢問,而非繳款後方提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第357 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偽造他人簽名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偽造簽名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經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之結果顯示,系爭約定書及系爭本票發票人「楊春陵」之簽名,均與原告平日書寫筆跡之書寫習慣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9月20日調科貳字第11303240500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
可憑(見本院卷第199至201頁),足認
原告確未於系爭本票、系爭約定書上簽名,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堪認可採。
㈢被告所提出其與原告之照會錄音檔案光碟與錄音譯文中,雖顯示被告曾向原告詢問「申請書上你的名字跟發票人,都是您本人自己簽名的?」,而原告乃回答:「對,我本人簽的」等語,有錄音譯文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惟依證人即原告女友鄭雅純於本院具結證稱:業務有說要說簽名是自己親自簽的,審核才會通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顯見原告於該次對話中回答其有於本票上簽名之說詞,僅是為了申請貸款所為之謊言,與客觀事實不符,自難據以作為認定原告有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之證據;且原告於上開錄音譯文中所回覆之內容僅稱「我本人簽的」等語,而未提及其有何授權他人代簽之情形,故亦無從認定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楊春陵」之簽名為原告授權他人所簽;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或授權他人代為簽發,是原告主張其未簽發系爭本票,自無庸負擔發票人之責任,即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
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074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3,200元及證人旅費1,874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 | | | | | |
| | | | | | |
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597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