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66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宥縢
被 告 黃貞媖
黃愛玲
黃少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玄昌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陸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伍仟陸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
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玄昌之遺產範圍內負擔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
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陸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玄昌於民國92年5月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MASTER CARD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黃玄昌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詎黃玄昌截至99年12月27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下同)65,642元,均未按期給付,
嗣訴外人黃玄昌於108年3月15日死亡,被告為其合法繼承人,雖被告
聲請法院
公示催告債權人
陳報債權,且原告並未向法院聲報債權,但被告自己就有向法院聲報
本件債務,因此被告仍應於繼承黃玄昌之遺產範圍內負給付責任,
乃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於繼承黃玄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93,602元,及其中65,642元自11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
被告答辯略以:對於黃玄昌生前積欠原告之債務不爭執,然被告不知確定金額,且被告有辦理
限定繼承,不清楚現在是什麼情形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本件原告
起訴狀聲明內載「若無法送達被告,請依法准予
公示送達」
云云之文字,然送達乃法院
依職權應為之事項,此等文字僅係提醒法院之用,
難認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
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應係將向法院之說明誤列入聲明,實際上應無請求本院就該聲明亦為判決之意,就此聲明不另准駁。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被告復不爭執黃玄昌積欠本件債務未清償(見本院卷第24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得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
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前開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
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第1156條第1項、第3項、第1157條第1項、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為保護繼承人免於因不知、無法預期之債務,負擔清償超過實際所得遺產數額之風險(亦即於不知另有其他債務下,而先清償已知債務,嗣未預期債務出現後,仍應以遺產總額按債權比例清償未預期債務,然因遺產已先清償他人而無剩餘,致繼承人可能有以固有財產清償之風險),立法者乃於民法第1162條規定①債權人不於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
報明債權、②該債務為繼承人所不知之要件下,將發生債權人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權利之效果,然前述①、②之要件若有一欠缺,則應回歸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㈣查被告黃貞媖前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債權人陳報債權,有本院108年6月18日北院忠家合108年度
司繼字第1229號公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則自陳未在公告之期限內向法院陳報本件債權(本院卷第24頁),然細觀被告聲請法院公示催告債權人陳報債權時,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會員報送信用卡資料明細中,已載有黃玄昌積欠原告債務79,693元,對照本件信用卡交易明細,可知黃玄昌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本金合計65,642元,嗣又累積利息及手續費,至99年11月30日與本金合計後共累計積欠79,693元,原告之應收帳務明細表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5頁),於前述信用卡資料明細之債權額相同,
可徵本件原告請求清償債務,與聯徵中心會員報送信用卡資料明細
所載債務,為同筆債務,僅係嗣又因利息不斷累計,已致計算至112年10月30日金額已累計達193,602元,則被告聲請公示催告債權人陳報債權時,既已獲聯徵中心告知本件債務之存在,則本件債務對被告而言,即不屬民法第1162條所稱繼承人所不知之情形,則被告所繼承債務,雖有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債權人陳報債權,然依前說明,仍應對於黃玄貞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然本件原告並未聲明被告
連帶給付,本院受限於原告聲明,亦不得擅命被告連帶給付(既
非連帶給付,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應應各平均分擔之),是被告等均辯稱有辦理限定繼承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即不可採。
㈤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玄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93,602元及及其中65,642元自民國11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玄昌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