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674號
原 告 張龍輝
被 告 謝雅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三樓第三號房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請求騰空遷讓返還之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3樓」,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將之更正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3樓第3號房」,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者,依前說明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說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與被告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3樓第3號房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12年5月10日起至112年11月1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然租期屆滿後,
被告未依約返還房屋,並積欠112年8月至11月之租金共24,000元,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租金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租金24,000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1、2項所示。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法院得
心證的理由: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有明文。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被告身分證、系爭租約、電話通話紀錄、簡訊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4頁),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原告依系爭租約所生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租金請求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2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六、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